
2017年3月1日,原告张某(买方)与被告郭某(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某市栖霞区的拆迁安置房出售给原告,总价款95万元。原告依约支付了定金2万元、购房款40万元、48万元,合计90万元。被告于2017年7月交付房屋,原告装修后实际居住使用至今。因案涉房屋原始购房发票日期为2016年,按约定需满五年后方可办理过户,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配合。直至2023年7月15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24年1月31日前配合过户,否则按房屋成交价30%支付违约金。
然而,被告在2020年4月15日取得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后,于2021年3月未经原告同意,将房屋抵押给第三人某银行,用于个人经营贷款。原告认为被告违约,且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未尽审慎审查义务,抵押权不应成立,遂委托周爱荣律师代理诉讼。原告提出的诉求清单包括: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注销案涉房屋上的抵押登记;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案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房屋价值95万元);判令被告按房屋成交价10%支付违约金9.5万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律师的核心论证
银行提出“善意取得”的抗辩理由,认为自己在办理抵押贷款时符合相关规定,抵押权应受法律保护。
周爱荣律师进行了有力的法律反击:
1.依据相关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善意取得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其中包括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等。
2.分点论证:
争议款项的法律属性: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办理抵押贷款时,有义务对抵押房屋的权属、现状及是否存在权利人之外的占有人进行合理审查。本案中,原告自2017年起持续居住使用案涉房屋,这是一个明显的事实。
银行未尽审查义务:庭审中律师提交了社区居住证明、装修票据、物业费发票、房屋照片等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占有情况。而第三人未能提供任何实地查看或调查的证据,也未能说明为何未发现房屋被他人占有使用的事实,存在重大过失。
银行不构成善意取得:银行未举证证明已对案涉房屋进行实地查看,对房屋权属、现状以及实现抵押权的可行性未进行严格审查,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3.最终法律结论:银行不能构成抵押权善意取得,被告的抵押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注销抵押登记,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同时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
仲裁/判决结果
某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最终采纳了周爱荣律师的观点。法院认定银行“未举证证明已对案涉房屋进行实地查看,对房屋权属、现状以及实现抵押权的可行性未进行严格审查,存在重大过失,不能构成抵押权善意取得”,并判令涤除抵押权。同时,法院考虑到原告已支付绝大部分购房款且实际居住多年,支持了过户请求;对违约金予以适度调减,从9.5万元调整至4.75万元,并抵扣原告应付尾款2万元后,判令被告再支付2.75万元。此外,法院驳回了第三人提出的“一事不二审”“原告无购房资格”“拆迁安置房需主管部门批准”等抗辩理由,认定拆迁安置房满五年后已具备过户条件,原告的请求权合法有效。
行业启示与律所价值
在房屋交易市场中,企业和个人常见的错误认知是认为只要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就一定合法有效,而忽视了对房屋实际情况的审查。本案确立的裁判规则是,银行在办理房屋抵押贷款时,必须对房屋的权属、现状及是否存在他人占有使用情况进行合理审查,否则可能无法构成善意取得。
对于用人单位和房屋交易相关方来说,这起案件是一个警示。在进行房屋交易和抵押等行为时,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避免因疏忽或违规行为导致自身权益受损。对于劳动者和房屋买受人而言,要增强法律意识,及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遇到类似问题时,要积极收集证据,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
周爱荣律师在该类案件中的专业价值体现在多个方面。在证据组织上,律师通过收集社区证明、装修票据、物业发票等关键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有力地证明了原告的实际占有情况。在法律定性方面,准确判断银行的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为案件的胜诉奠定了基础。在庭审策略上,律师针对银行的抗辩理由,进行了有针对性的反驳,成功说服了法院采纳己方观点。
房屋交易涉及到巨大的财产利益,每一个环节都需要谨慎对待。周爱荣律师凭借专业的法律知识和丰富的办案经验,为当事人争取到了最大的权益,再次证明了专业律师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的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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