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税暂行条例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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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我国没有遗产税的税种,我国遗产税还没有开征。根据财政部网站公布的“关于政协十二届全国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0107号提案答复的函”中内容可以知道,我国目前并未开征遗产税,也从未发布遗产税相关条例或条例草案。

遗产税暂行条例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一、遗产税暂行条例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我国没有遗产税的税种,我国遗产税还没有开征。根据财政部网站公布的“关于政协十二届全国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0107号提案答复的函”中内容可以知道,我国目前并未开征遗产税,也从未发布遗产税相关条例或条例草案。

 二、遗产税征收的问题

      中国开征遗产税与赠与税还存在以下一些困难:

    一是税源上。中国尚处在市场经济初级阶段,虽然出现了一部分较富裕的人,但总体来讲还是少,税源不容乐观,而且这部分人财产的情况比较分散隐蔽,很难掌握他们的真实财产情况;

    二是很多人对遗产税的意识还较淡薄,没有真正理解遗产税;

 三是在征收上拿到的钱有限,还容易得罪人,在征管力量不够的情况下,势必会影响到税务人员的工作热情。

三、遗产的法定继承是怎么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11日生效)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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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营业额的,不得免税、减税。第十条纳税人营业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营业税起征点的,免征营业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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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最近在财务部门工作,由于是半路出家,基本功不扎实,问下印花税暂行条例的内容是什么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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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税暂行条例》具体内容是什么?
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采本条例规定的矿产品或者生产盐(以下简称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资源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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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
朋友的一个同事想要咨询一下,关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内容有什么?因为他想要了解一下。
[律师回复]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
  条例第一条所称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货物,即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业务。
  条例第一条所称修理修配,是指受托对损伤和丧失功能的货物进行修复,使其恢复原状和功能的业务。
  第三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
  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是指有偿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但单位或个体经营者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雇主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不包括在内。
  本细则所称有偿,包括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
  第四条 单位或个体经营者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第五条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应税劳务,不征收增值税。
  纳税人的销售行为是否属于混合销售行为,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非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
  本条第一款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在内。
  第六条 纳税人兼营非应税劳务的,应分别核算货物或应税劳务和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其非应税劳务应与货物或应税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
  纳税人兼营的非应税劳务是否应当一并征收增值税,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
  第七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销售货物,是指所销售的货物的起运地或所在地在境内。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境内销售应税劳务,是指所销售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境内。
  第八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其他企业和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
  第九条 企业租赁或承包给他人经营的,以承租人或承包人为纳税人。
  第十条 纳税人销售不同税率货物或应税劳务,并兼营应属一并征收增值税的非应税劳务的,其非应税劳务应从高适用税率。
  第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因销货退回或折让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销货退回或折让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因进货退出或折让而收回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进货退出或折让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第十二条 条例第六条所称价外费用,是指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一)向购买方收取的销项税额;
  
(二)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费:
  
1.承运部门的运费发票开具给购货方的;
  
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货方的。
  凡价外费用,无论其会计制度如何核算,均应并入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
  第十三条 混合销售行为和兼营的非应税劳务,依照本细则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其销售额分别为货物与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的合计、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与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的合计。
  第十四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采用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
  第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纳税人按外汇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发生的当天或当月1日的国家外汇牌价(原则上为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一年内不得变更。
  第十六条 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纳税人当月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十七条 条例第八条第三款所称买价,包括纳税人购进免税农业产品支付给农业生产者的价款和按规定代收代缴的农业特产税。
  前款所称价款,是指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使用的收购凭证上注明的价款。
  第十八条 混合销售行为和兼营的非应税劳务,依照本细则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该混合销售行为所涉及的非应税劳务和兼营的非应税劳务所用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十九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固定资产是指:
  
(一)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
  
(二)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年限超过两年的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
  第二十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非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等。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建筑物,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属于前款所称固定资产在建工程。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外的损失,包括:
  
(一)自然灾害损失;
  
(二)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窃、发生霉烂变质等损失;
  
(三)其他非正常损失。
  第二十二条 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发生条例第十条第
(二)至
(六)项所列情况的,应将该项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从当期发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准确确定该项进项税额的,按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非应税项目(不包括固定资产在建工程)而无法准确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乘额=当月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应税项目营业额合计÷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
  第二十四条 条例第十一条所称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规定如下:
  
(一)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应税销售额)在100万元以下的;
  
(二)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下的。
  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个人、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视同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第二十五条 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额不包括其应纳税额。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采用销售额和应纳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
  第二十六条 小规模纳税人因销货退回或折让退还给购买方的销售额,应从发生销货退回或折让当期的销售额中扣减。
  第二十七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按会计制度和税务机关的要求准确核算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
  第二十八条 个体经营者符合条例第十四条所定条件的,经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批准,可以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第二十九条 小规模纳税人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再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第三十条 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二)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但不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
  第三十一条 条例第十六条所列部分免税项目的范围,限定如下:
  
(一)第一款第
(一)项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
  农业生产者,包括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农业产品,是指初级农业产品,具体范围由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确定。
  
(二)第一款第
(三)项所称古旧图书,是指向社会收购的古书和旧书。
  
(三)第一款第
(八)项所称物品,是指游艇、摩托车、应征消费税的汽车以外的货物。
  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是指本细则第八条所称其他个人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第三十二条 条例第十八条所称增值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只限于个人。
  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一)销售货物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600–2000元。
  
(二)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200–800元。
  
(三)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销售额50–80元。
  前款所称销售额,是指本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所称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额。
  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应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条例第十九条第
(一)项规定的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当天;
  
(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五)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销售的代销清单的当天;
  
(六)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的当天;
  
(七)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四条第
(三)项至第
(八)项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第三十四条 境外的单位或个人在境内销售应税劳务而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其应纳税款以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没有代理人的,以购买者为扣缴义务人。
  第三十五条 非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未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第三十六条 条例第二十条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及其所属征收机关。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主管税务机关、征收机关,均指国家税务总局所属支局以上税务机关。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或本级。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由财政部解释或者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从条例施行之日起实施。1984年9月28日财政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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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具体内容
没有公布过所谓的“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一条,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第二条,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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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
我爷爷之前想要把名下的一套房子过户到儿子的名下,因为当时儿子说的不要房子,爷爷就买掉了,现在对方需要办理过户,所以房屋买卖契税暂行条例有哪些内容?
[律师回复]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三)房屋买卖;
(四)房屋赠与;
(五)房屋交换。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第三条 契税税率为3-5%。
契税的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幅度内按照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四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五条 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税率和第四条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
(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
(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
(四)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第七条 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减征、免征契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
第八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
第九条 纳税人应当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第十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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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税条例具体内容是什么?
第七条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第八条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缴纳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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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们好,请问遗嘱公证处的具体内容是什么呢?结合案例简要分析,我们写遗嘱需要了解一下的
[律师回复] 申请与受理
1.公民,法人申请公证,应当向公证处提出,并填写公证申请表。公证申请表应填写下列内容:
①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址等;申请人为法人的,应证明法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等;
②申请公证的事项及公证书的用途;
③提交材料的名称、份数及有关证人的姓名、住址;
④申请的时间及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申请人应在申请表上签名或盖章。申请人填写申请表确有困难的,可由公证人员代为填写。
2.公民,法人申请公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①身份证明,法人资格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②代理人代为申请的,须提交授权委托书或其它有代理权资格(法定代理、指定代理)的证明;
③需公证的文书,如合同、遗嘱、毕业证等;
④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所有权证明;
⑤与公证事项有关的其它证明材料;
⑥公证人员认为应当提交的其它证明材料。
3.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予受理:
①申请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利害关系;
②申请公证事项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无争议;
③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公证处的业务范围;
④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本公证处管辖。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4.公证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进行分类登记。登记事项包括,公证类别(如继承、收养、借款合同等)、当事人姓名(名称)、代表人(代理人)姓名、受理日期、承办人、审批人、办结日期、结案方式、公证书编号等。
5.公证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按规定标准向当事人收取公证费。公证办结后,经核定的公证费数额与预收数额不一致的,应当办理退还或补收手续。当事人交纳公证费有困难,应提出书面申请,由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决定是否减、免。
审查
1.公证审查,是公证处在受理当事人的公证申请后,出具公证以前,对当事人申请办理的公证事项及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的调查核实工作。公证人员有收集证据的权利和义务,应当通过询问证人,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现场勘验、进行鉴定等方式、认真收集证据。当事人对申请公证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向公证处如实陈述与公证事项有关的事实,并提供相应的材料。
2.公证处应重点审查:
①当事人的人数、身份、资格和民事行为能力;
②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相应的权利;
③需公证的行为、事实或文书的内容是否真实、合法;
④需公证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善、文字是否准确,签名、印鉴是否齐全;
⑤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充分。
3.公证处认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完备或有疑义的,应通知当事人作必要的补充或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索取有关证明材料,并有权利现场作实地调查。公证人员从有关单位摘抄的档案或其它书面证据材料,应交该单位核对并盖章,有关单位应积极予以协助。遇有专门性问题,公证处可聘请或委托专业部门,有专业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翻译。鉴定结论或翻译材料应有鉴定人、翻译人员签名。
4.公证处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帮助当事人起草,修改法律文书,如合同、遗嘱、声明等。当事人申请公证的文书内容不完善,用词不当的,公证人员应当指导当事人予以改正,当事人拒绝修改的,应在笔录中注明。
5.特别程序
①公证处办理招标投标、开奖、拍卖等公证事项,承办公证员应亲临现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审查核实。对真实合法的,当场宣读公证词。如发现当事人有能虚作假违反活动规则或违法行为的,应当场责令当事人予以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证员应当拒绝宣读公证词。
②遗嘱公证应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由其中一名公证员在公证书上署名。
③公证处办理提存公证,应以通知书或公告方式通知债权人在确定的期限内领取提存标的物。债权人领取提存标的物时,应提供身份证明和有关债权的证明,并承担因提存所支出的费用。不易保存的或债权人到期不领取的提存物品,公证处可以拍卖,保存其价款。从提存之日起,超过二十年无人领取的提存标的物,视为无主财产,上交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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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居住证暂行条例》具体内容是什么?
来京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来京人员社区登记服务机构申领《北京市居住证》:1、在京居住6个月以上的。2、符合在京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本条第一款第2、项所称在京有稳定就业,是指未来可能在本市就业6个月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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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内容有哪些
[律师回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土地、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合理调节土地增值收益,维护国家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三条 土地增值税按照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和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
第四条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减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为增值额。
第五条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六条 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二)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
(三)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或者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
(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五)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第七条 土地增值税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
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部分,税率为3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的部分,税率为4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5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60%。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一)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
(二)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
第九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
(一)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的;
(二)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
(三)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十条 纳税人应当自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十一条 土地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的权属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各地区的土地增值费征收办法,与本条例相抵触的,同时停止执行。
您好,我准备购买房子,需要缴纳房产税,最近听说有房产税暂行条例,想要了解一下,暂行条例受法律保护吗?
[律师回复] 您好,以下是房产税暂行条例内容,希望可以帮到你。
第一条 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第二条 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具体减除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第四条 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
第五条 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四、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五、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六条 除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第七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抄送财政部备案。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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