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某开发商XX公司在其开发的同和嘉苑、兴XX、中桥名邸等小区工程中使用了带有“南通松”标识的开关面板。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公司”)系第119540号“松”、第121304号“松电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百公司主张,南通某电器有限公司及南通某电器经营部在生产、销售的开关插座产品及宣传中使用了“南通松”“上海松”等标识,侵害其商标权;同时,XX公司在工程项目中使用带有“南通松”标识的开关面板,构成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
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XX公司拆除已交付或正在建设项目中的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4万元。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不构成侵权,驳回了百公司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改判XX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律师的核心论证
公司方的抗辩理由
百公司认为XX公司在工程项目中使用带有“南通松”标识的开关面板构成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应承担拆除产品和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律师的法律反击
王丹律师代表XX公司提出以下核心答辩意见:
1.合同关系方面:XX公司仅为涉案小区的发包人(开发商),采用“包工包料”方式将工程整体发包给案外人施工,与南通松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被诉侵权产品的直接合同关系。依据《民法典》中关于合同相对性的规定,XX公司并非直接的销售主体。
2.品牌指定方面:XX公司在招标文件中从未唯一指定被诉侵权产品,其2015年发布的材料品牌调整通知中列明了包括“南通松”在内的多个品牌,并未限定使用该品牌。这说明XX公司没有主动选择侵权产品的故意。
3.主观过错方面:XX公司主观上无过错,其作为开发商,已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不知道亦不应当知道“南通松”产品可能侵害他人商标权,符合《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合法来源抗辩的法定条件。
最终法律结论:XX公司虽在工程项目中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但不构成主观故意侵权,且符合合法来源抗辩条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和拆除已交付产品的责任。
仲裁/判决结果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XX公司的行为构成“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侵权行为。但同时认为XX公司能够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案外人(承包人)在包工包料工程中提供,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XX公司明知“南通松”产品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XX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涉案小区已交付多年,居民已入住多年,且无证据证明业主购买房产时知晓侵权事宜,若判令拆除已交付小区中的开关插座,将导致商标权人与小区居民利益失衡,故对已交付小区不再判令拆除,但要求XX公司在尚未出售的楼盘和将来拟开发的楼盘上不得使用侵权产品。最终判决XX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亦不拆除已交付产品,驳回百公司其他抗辩。
行业启示与律所价值
企业常见的错误认知
许多房地产开发企业可能认为在包工包料工程中使用建材产品,无需对产品的商标侵权问题负责,或者认为只要使用了带有他人商标的产品就必然构成侵权,而忽略了合法来源抗辩的适用。
本案确立的裁判规则
本案明确了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包工包料工程中,若能证明其未指定侵权品牌、且已尽到一般合理注意义务,即可适用合法来源抗辩免除侵权赔偿责任。
对用人单位的警示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工程项目中应加强对建材产品供应商的审查,保留好相关的采购合同和发票等证据,以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同时,在招标文件中应明确品牌选择范围,避免因指定特定品牌而引发侵权风险。
对劳动者的启示
劳动者在涉及商标侵权纠纷时,应积极配合企业提供相关证据,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应增强自身的知识产权意识,避免因工作失误而引发侵权问题。
律师在该类案件中的专业价值总结
王丹律师在本案中,通过精准的证据组织,收集了XX公司与承包人的合同、招标文件等证据,证明了XX公司的合法来源和无主观过错;在法律定性方面,准确引用《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合法来源抗辩条款,为XX公司进行抗辩;在庭审策略上,清晰、有条理地阐述了XX公司的观点,引导法院关注关键事实,最终成功为XX公司免除了24万元的赔偿请求及全部诉讼费用分担责任,避免了大规模拆除产品带来的损失,维护了企业的商业声誉和正常经营。24万赔偿的免除,不仅是经济上的胜利,更是对企业合法权益的有力维护,彰显了律师专业能力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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