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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以。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一般而言,善意取得制的适用前提是原权利人基于某种信赖(可能是信赖好友将物交其保管,可能是将物交由某专业人员修复等等)将物交付他人。而反观遗失物(或是赃物)是不存在这样的前提的,也就是说在遗失物(或是赃物)情况下,物之所以脱离原所有人乃是在其根本不知情的情况下不慎或是不备而丢失的。
而遗失物(或是赃物)脱离原权利人乃是毫无防备的,没有基础信赖关系的存在,如果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似乎是在鼓励人们拾金要昧、勇敢盗窃。这显然是不符合立法目的的。
二、善意取得的构成条件有哪些?
学理上认为,善意取得具有不经过时效或经过瞬间时效而使无权人取得权利的效果,它属于所有权的原始取得方式。成立善意取得的条件一般为:
1、其主体仅限于第三人,其他非法占有人不适用这一制度;
2、其标的不仅限于法律允许流转的动产,对不动产也适用这一制度;
3、第三人取得财产须基于善意,即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出让人无权处分该财产;
4、须有第三人对受让动产取得占有的事实。
综上所述,善意取得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其中包括取得财产是基于善意。而赃物或者遗失物不具备善意取得的要件,遗失物的捡到人有保管、上交遗失物的义务。其不得将遗失物擅自使用或者变卖,否则物主可以要求其索赔,数额巨大的还构成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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