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人黄某于2024年3月13日入职某商贸公司,担任库管。2024年5月23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黄某在公司库房搬运货物下货架台面时摔伤右脚踝。受伤后,黄某于当日上午10时48分通过微信告知其丈夫“脚扭了”,下午13时55分发送右脚受伤照片,晚上19时44分与同事李某微信沟通称脚扭伤并请求顶班。次日(5月24日),黄某前往某市第四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
2024年10月18日,黄某向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某区人社局于2024年10月28日受理,并向该商贸公司送达《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该商贸公司提交了单位报告等材料,但未提供黄某的病历。某区人社局经调查询问证人,于2024年11月2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黄某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
该商贸公司不服,向某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某区政府依法受理、组织听证、听取意见,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限,于2025年4月1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该商贸公司仍不服,向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
律师的核心论证
该商贸公司抗辩理由主要有:一是认为黄某病历记载的受伤原因与工伤陈述不一致,病历写“下楼梯摔伤”,与在库房搬运货物受伤不符;二是强调工作场所无监控或无人目击,不能认定黄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
周赫律师进行了有力的法律反击:
1.争议证据的法律属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用人单位否定工伤的,应承担举证责任。黄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与丈夫、同事)、诊断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这些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具有很强的证明力。微信聊天记录是黄某受伤后第一时间的记录,时间连贯性和内容合理性都能证明其受伤发生在工作时段内。
2.病历记载问题的分析:病历中“下楼梯”的描述系患者入院时的主诉,并非最终诊断。黄某工作岗位(库房)内虽无楼梯,但受伤后离开工作场所回家或就诊途中可能经过楼梯,其表述不精确不能否定原始受伤事实。而且,受伤当日的微信记录是原始证据,其证明力高于事后病历中的现病史描述。
3.公司行为的法律定性:该商贸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反驳黄某的受伤事实,其仅凭借对病历文字的片面解读来否定工伤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某区人社局在认定工伤过程中,受理、调查、送达均在法定期限内完成,认定程序合法。某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最终法律结论:某区人社局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某区政府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结论正确,该商贸公司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仲裁/判决结果
某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定某区人社局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某区政府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判决驳回该商贸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该商贸公司承担,同时驳回公司其他抗辩。
行业启示与律所价值
在企业经营中,部分企业存在错误认知,认为只要工作场所无监控或无人目击,就可以否定职工的工伤认定。然而,本案确立的裁判规则是,在缺乏直接目击证人及现场监控录像的情况下,微信聊天记录等间接证据只要能形成完整证据链,同样可以证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要素,从而认定为工伤。
这对用人单位是一个警示,用人单位应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在职工发生工伤时,积极配合工伤认定工作,而不是试图通过不合理的抗辩来逃避责任。对劳动者而言,要注意保留相关证据,如本案中的微信聊天记录、诊断证明等,以便在发生工伤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周赫律师在该类案件中的专业价值十分突出。在证据组织方面,他协助行政机关完善间接证据链的论证,构建了“时间—行为—伤情”三位一体的证明体系;在法律定性上,精准运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强调用人单位若否认工伤,必须提供相反证据;在庭审策略上,全面梳理并固化行政复议程序,有效应对用人单位的抗辩,维护了工伤认定决定的合法性与稳定性。工伤认定不仅关系到职工的切身利益,也体现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周赫律师凭借专业能力,为职工权益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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