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这起劳动纠纷案件中,原告邓先生与被告公司就劳动关系的存续和解除存在争议。邓先生主张自己于2016年12月28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在公司工作,2018年2月28日被违规辞退;而公司则称邓先生是个人辞职。2024年10月,邓先生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仲裁以主体不适格不予受理,随后他诉至法院,一审判决确认2016年12月28日至2018年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2025年8月27日,邓先生再次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977.5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3835元,合计49812.5元,仲裁同样以主体不适格不予受理,邓先生不服诉至法院。
邓先生最初掌握的证据是法院确认劳动关系的判决,但他缺失关键证据,即能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情形的证据。刘伟律师介入后,重点梳理了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和邓先生申请仲裁的时间。经查明,劳动关系于2018年3月1日终止,而邓先生直到2025年8月才申请仲裁,已远超一年的仲裁时效。
在庭审中,这份时间证据起到了关键作用。公司以仲裁时效已过进行抗辩,邓先生则未能举证证明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刘伟律师回应称,经济补偿和双倍工资均不属于“拖欠劳动报酬”,应适用一般仲裁时效一年,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算。法院最终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3月1日解除,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从该日起一年(至2019年2月底),邓先生自认2018年3月1日至2025年8月期间从未向公司主张权利,也未举证时效中止、中断情形,因此全部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判决驳回邓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邓先生负担。
刘伟律师在处理证据问题上,采用了明确关键时间节点、核查时效适用情况、要求对方举证时效特殊情形的方法论,通过精准把握这些要点,成功为公司赢得了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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