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某泵业公司(XXXX)与某建设公司(化公司)、某新材料公司(中公司)签订《物资采购合同》,泵业公司供应化工泵后,建设公司和新材料公司未按约支付验收款及质保金,泵业公司催款无果后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建设公司和新材料公司共同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但建设公司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起上诉,主张自己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付款条件未成就。此时,案件陷入了对泵业公司不利的局面。
来自江苏泰州的邵如阳律师接手了此案。邵如阳律师自2017年开始执业,至今已有9年,执业以来累计承办案件千余件,在合同事务领域经验丰富。他仔细研究合同文本,发现案涉《物资采购合同》在首部当事人信息、合同中关于产品交付、验收、结算以及违约责任条款中,均将化公司与中公司并列表述为“甲乙方”,共同作为合同相对方。特别是第9.1条明确约定“甲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甲乙方对逾期付款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直接将化公司与中公司作为共同的付款义务主体及违约责任承担主体。凭借丰富的办案经验,邵如阳律师认为可以从这里入手,论证化公司系案涉采购合同的共同买受人,应共同向泵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同时,邵如阳律师敏锐地注意到合同第7.1条约定泵业公司收款需以中公司向化公司付款为前提,这一约定实质是大型企业在与中小企业的交易中,设置以第三方履行作为自身付款前提的障碍性条件,明显增加了作为中小企业的泵业公司的收款风险,将化公司的经营风险不合理转嫁。邵如阳律师准确援引《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七条关于禁止大型企业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付款条件的规定,主张该条款因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在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方面,邵如阳律师通过举证设备验收合格证明、质保期届满事实、中公司出具的《付款计划函》等,证明付款条件早已成就,化公司的付款义务明确且已到期。此外,针对中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况,邵如阳律师充分举证,确保法院在被告缺席情况下依法作出有利于泵业公司的判决。
针对化公司的上诉理由,邵如阳律师系统梳理一审判决依据,逐一反驳化公司关于“非共同买受人”“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应适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等上诉观点。
结尾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全面采纳了邵如阳律师的答辩意见,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化公司作为共同买受人承担付款责任。原本处于不利局面的泵业公司,在邵如阳律师的专业代理下实现了逆转,合法权益得到了有效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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