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益债务是破产程序中具有特殊地位的债务类型,因其在破产程序中可以优先清偿,随时清偿,从而可能导致普通债权人清偿比例降低,因此共益债务的确认也成为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关注的重点问题。
二、《企业破产法》第42条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共益债务是指在破产程序中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由债务人财产负担的债务。王欣新教授在此基础上提出,共益债务是“在破产程序进行中,为全体债权人利益或为程序进行之必要而对破产财团产生的一切请求权的统称。”
“程序推进”不仅可以从有利于全体债权人实现权利的角度考虑,也可以从有利于破产企业摆脱困境,实现重生的角度考虑,因此根据某学者的观点能够更加全面的覆盖共益债务的范围,避免造成共益债务范围的缺失。此时要注意将“为程序进行之必要而对破产财团产生的”共益债务与破产费用进行严格区别。
共益债务和破产费用都是在进入破产程序后,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产生的由债务人财产负担的给付义务,且二者均突破了破产财产分配顺序的限制,得以优先清偿,随时清偿。但相对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仍有其自身特性。首先,共益债务侧重于全体债权人对“利益的期待”,即支出共益债务的主要目的是使债务人财产增值,而破产费用则强调破产程序的“成本性”支出,主要用于支付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和对债务人财产进行管理而产生的费用;其次,共益债务的产生和内容相对于破产费用具有或然性,即共益债务是否产生,以何种方式产生,以及何时产生均不确定,而破产费用的产生则可基本按照破产程序的规定得以确定;再次,针对共益债务管理人在某种程度上更具主动性,具有选择权,如管理人可选择双方均未履行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决定在破产期间是否继续营业等。
基于以上分析不难发现,相较于破产费用支出是纯粹消耗债务人财产的负担行为,共益债务则可能为债务人财产带来增值,达到全体债权人“共益”的效果。在整个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利益与债务人利益看似冲突,但究其本质保护债务人利益,对债务人财产进行维护甚至增值,也是为了债权人利益能够得到更大程度的保障。共益债务制度的设计,从表面看虽然影响债权人清偿比例,但其出发点与目的都是通过保护债务人利益来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此制度的最终受益者仍是破产债权人。
在破产法中有关清算的共益债务解释,首先对于该债务的认定,是由人民法院作为认定主体的,并且在承担债务的责任人是该破产案件中的全体债权人。涉及到里面的债务一切纠纷,包括其中的财团,债权人都需要有着一些申请条件才能够顺利进行下去的。
认证律师
普法人次
最快响应
继续浏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