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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X年,在大连市XXX区人民法院,大连某商贸有限公司持金额146428.93元、到期日为2021年10月30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向被告新某公司与华某公司主张票据追索权。原告称汇票到期提示付款遭拒付,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接手本案的,是2022年开始执业的律师阎乔。该律师拿到案件材料后,开始逐页翻阅卷宗,仔细查看汇票相关信息和往来文件。他怀疑原告可能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追索权,便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将汇票到期拒付日期与原告行使追索权的时间进行对比。他制作了《时间对比表》,清晰呈现出案涉汇票2021年10月30日到期拒付后,原告并未在六个月内对作为前手背书人的被告公司行使追索权。
在庭审中,阎乔律师紧扣《票据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制作的表格和梳理的事实,形成完整、严谨的抗辩意见,进行举证质证,逻辑清晰。最终,法院全部采纳了律师的抗辩意见,作出一审胜诉判决,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公司无需承担任何票据付款责任及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均由原告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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