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检察院批捕缺漏主要有哪些?
(一) 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逮捕缺乏监督制约机制。
而我国则是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的自侦案件由检察机关自侦自捕,缺乏外部的监督程序。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自侦部还是沿用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一般是掌握一定线索后即讯问犯罪嫌疑人,再以嫌疑人供述的线索获取其他证据。这种侦查模式很难在短暂的拘留时间内获得符合逮捕条件的证据,通过逮捕来完成证据的收集成为侦查部门的实际需要。虽然在检察机关内部自侦部门与负责审查逮捕的侦查监督部门是分开的两个部门,但两者都属于同一个检察机关,相互之间必然存在配合关系,而且逮捕的最后的决定权由检察长作出,这就难免出现以捕代侦情况,使逮捕措施失去正当性。
(二) 逮捕适用过于广泛,羁押比率过高。
没有细化的客观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全凭办案人主观判断,造成适用上的混乱和泛滥。由于对不捕后可能发生的犯罪嫌疑人逃跑过于担心,加上对嫌疑人人身权利的漠视,办案人员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往往一捕了之,不论有无实际羁押的必要,导致一些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在审判前受到不必要的剥夺。
(三) 取保候审与逮捕相脱节,诉讼保障手段不能很好地互相衔接。
(四) 犯罪嫌疑人对逮捕羁押没有法定的抗辩权,使其审前的人身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障。
大多数情况下,公安、司法机关不必有充分的理由就可以驳回申请,有的驳回的理由只是办案人主观的猜测,没有实际的根据。而对逮捕措施的滥用,嫌疑人没有任何救济的途径。嫌疑人对自己人身权利的保护完全是被动的。
(五) 捕前羁押和捕后羁押缺乏完善的审查监督程序。
捕后羁押的审查规定不够完善。其一是捕后改变强制措施缺乏必要的监督审查程序。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后,公安机关可以不经检察机关审查同意就自行改变逮捕强制措施,事后只需通知检察机关即可。检察机关只能是事后监督。而且公安机关如果不通知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便无从得知其变更,使得审查逮捕失去法律的严肃性,同时也给公安人员的某些违法行为造成可乘之机。其二是捕后没有定期的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在审查起诉阶段,有些案件办案人员为了争取办案时间而作不必要的退补,人为地延长了羁押期限。在审判阶段,法官时常也会出现无正当理由地延长办案期限的情况。判决前不必要的羁押,实际上侵害了嫌疑人的人身权利。一些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受到的审前羁押甚至超过了其本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使得法官在判决时除了考虑法定的影响量刑的因素外,还不得不考虑被告人已经被羁押的时间。
二、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条件是什么?
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类型及公安机关依法应相应采取的措施。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常见于以下三种情形:
1、被拘留的人不涉嫌犯罪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
2、涉嫌犯罪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或者没有逮捕必要的;
3、涉嫌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逮捕所要求的证据条件的;
4、属于罪当逮捕,但确系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妇女,可以不批准逮捕的。
总的来说,司法机关的批捕权有些过大,整个批捕的过程当中无论是公安机关还是人民检察院的权力都是很大的,任何时候权力如果缺乏监督都会带来意想不到的后果。相对来说,犯罪嫌疑人在这个过程当中就是处于绝对弱势的地位,公安机关都已经提前拘留了再去提请批准逮捕,其中还有很多的问题都是忽略了犯罪嫌疑人的相关权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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