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指定监视居住的条件
刑事诉讼法第73条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由此得知,指定监视居住的情形有二,一是嫌疑人无固定住处;二是涉嫌法定三类犯罪的,且有碍侦查的。又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08条规定,固定住处,是指被监视居住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
(二)、监视居住期间起居、作息问题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08条第二款,指定的居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二)便于监视、管理;(三)保证安全。
《刑诉法》第37条第四款,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第五款,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监视居住,是指人民检察院为了保证侦查、起诉工作的顺利进行,责令犯罪嫌疑人不得离开指定区域,并对其活动进行监视的一种强制措施。具体可以对以下情形的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
依新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是否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由公安机关、法院或检察院决定。
监视居住的情况只要有关的当事人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就可以合理的进行处理,但是实际的问题估计会涉嫌法律依据上的纠纷,因此需要积极的践行有关的规定,这样自己的权益维护就会有法律上的保障,但是需要有关的当事人进行程序的合理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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