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

最新修订 | 2024-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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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侵权归责的原则说的是以什么依据来认定和追究这个侵权的人的民事责任的,是解决侵权的民事责任的基础问题。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用的是过错还是无过错责任的原则,专家学者都是说法不一。
环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

环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

环境侵权的责任归责自上世纪末,法学家们就开始激烈讨论,因为它和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科技日益提升关系重大,可是高科技带给我们物资生活繁荣的时候,也给我们生活带来一些灾难,就像污染环境,破坏资源引发侵权行为,这是因为主体的特殊,还有因果关系的复杂还有证据的容易灭失,导致案件跟一般的民事的侵权案件不一样,环境的侵权通常是有很大社会危害性,还有间接性和复杂性以及多元参与性,缓慢性的特点的,所以解决这种案件的时候,适合的法律是有特殊要求的。

侵权归责的原则说的是以什么依据来认定和追究这个侵权的人的民事责任的,是解决侵权的民事责任的基础问题,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用的是过错还是无过错责任的原则,专家学者都是说法不一。

民法典》把环境的污染当做特殊的侵权行为而用这个无过错的责任原则,除民事基本法以外,环境保护基本法都规定这个无过错的责任原则,就像《环境保护法》41条第3款,就说了完全有不可抵挡的灾害,经过及时的合理的措施,而还是无法来避免造成的环境污染的,就不用承担责任,而《水污染防治法》55条3、4款就说水的污染损失是因为这个受害者的责任而引起的,那么这个排污的单位也不用承担责任,而这个《海洋环境保护法》43条也说了属于这些情况的,在及时的采取了合理的措施还是无法避免造成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的,也不用承担责任,这些情况是:

1、战争行为。

2、无法避免的自然灾害。

3、负责灯塔的,还有别的助航设备的,这些主管部门执行职责的疏忽,还有别的过失,安全是因为其他方故意,或者是过失的行为而造成污染损害的,就要其他方来承担这个赔偿的责任。

《民法典》(2021.1.1生效)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 【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致损的侵权责任】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条 【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侵权举证责任】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从这些环境的立法,跟造成环境有关的污染者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条件看来,环境污染的赔偿中,是污染环境从而造成的危害的,那么行为人主观上不管对错,还有在客观上不管有没违法,都得承担赔偿的责任,在环境污染的防治法律中,就已经有无过错的责任原则。

而我们的自然资源保护法中,则是过错责任的原则, 这个无过错责任仅仅是在有关的环境侵权的那些民事案件上才有效,而对理论突破发展和民事责任的制度、解决现代社会的新型侵权的新特点还有补充过错责任的这个缺陷,是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的,该原则来说,是在环境侵权的广泛应用,突出法律公平和价值,维护公众,还有社会利益,同时体现他比过错责任的原则对一切可能污染环境的侵权者更严格,而且这个原则在环境的民事侵权案件中一样可用,说明环境侵权的民事制度在完善,顺应国家的归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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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过错责任原则所谓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是构成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的归责原则。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过错是行为人决定其行动的一种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过错违反的是对他人的注意义务,表明了行为人主观上的应受非难性或应受谴责性,是对行为人的行为的否定评价。过错责任的意义表现在,根据过错责任的要求,在一般侵权行为中,只要行为人尽到了应有的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即使发生了损害后果,也不能要求其承担责任。其目的在于引导人们行为的合理性。在过错责任下,对一般侵权责任行为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受害人有义务举出相应证据表明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以保障其主张得到支持。加害人过错的程度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对其赔偿责任的范围产生影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时,第三人的过错和受害人的过错对责任承担有重要影响。如果第三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即构成共同过错,应由共同加害人按过错大小分担民事责任,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则构成混合过错,依法可以减轻加害人的民事责任。过错推定责任,是指一旦行为人的行为致人损害就推定其主观上有过错,除非其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应承担民事责任。例如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过错推定责任仍以过错作为承担责任的基础,因而它不是一项的归责原则,只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特殊形式。过错责任原则一般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在过错推定责任的情况下,对过错问题的认定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受害人只需证明加害人实施了加害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无需对加害人的主观过错情况进行证明,就可推定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加害人为了免除其责任,应由其自己证明主观上无过错。过错推定责任不能任意运用,只有在法律进行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可适用。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实施了加害行为,虽然其主观上无过错,但根据法律规定仍应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随着工业化的发展和危险事项的增多,加害人没有过错致人损害的情形时有发生,证明加害人的过错也越来越困难,为了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更有效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无过错责任原则开始逐渐作为一种的归责原则在侵权行为法中得到运用。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实行无过错责任的主要情形有:从事高度危险活动致人损害的行为,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行为,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行为,产品不合格致人损害的行为等。无过错责任的适用应注意三个方面。其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不能由法官或当事人随意扩大适用;其
二,适用无过错责任,受害人不须证明加害人的过错,加害人亦不能通过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免责,但原告应证明损害事实及其因果关系;其
三,我国实行的是有条件的、相对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出现某些法定免责事由时,有关当事人也可全部或部分免除其民事责任。如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三、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指损害双方的当事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都没有过错,但如果受害人的损失得不到补偿又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由人民根据具体情况和公平的观念,要求当事人分担损害后果。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适用公平责任的前提,必须是当事人既无过错,又不能推定其过错的存在,同时也不存在法定的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情况。如果可以适用过错责任、法定无过错责任或推定过错责任就不能适用公平责任。
2.当事人如何分担责任,由法官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包括损害事实与各方当事人的经济能力进行综合衡量,力求公平。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可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情形主要有:紧急避险致人损害的;在为对方利益或共同利益活动中致人损害等。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失的,如果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行为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要求补偿的,可以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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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环境法如何界定环境侵权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国际环境法如何界定环境侵权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国际环境法如何界定环境侵权
环境侵权行为的产生是多种因素交织而成的,具有复杂的复合结构。首先,随着生产力的大幅度提高,人类利用和改造环境的能力空前增强,对资源的消耗和废弃物的排放急剧增长,由此,带来前所未有的严峻的环境问题,如酸雨、臭氧层破坏、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和大规模的生态破坏等。
(一)行为主体的不平等性
平等性是民事主体的显著特征,一般侵权行为基本上属于“个人损害”,侵权行为主体之间具有平等性。然而,在环境侵权这一新型的现代社会权益侵害现象中,行为主体具有明显的不平等性。侵权行为人多为经国家注册许可的具有特殊经济、科技、信息实力和法律地位的工商集团或企业集团,这些集团在规模上大型化,甚至巨型化,在工艺技术上高科技化,因而危险性显著增强,出现了核辐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等严重侵权事件,致使现代社会权益侵害现象之重心发生转移,由传统个人之间的侵害转移到危险活动之损害。然而,作为侵权受害人则多为欠缺规避能力和抵抗能力的普通农民、渔民和市民。在他们面临侵害的情况下,或是由于缺乏法律意识而对自身的损害听之任之;或是由于能力的不足而使被侵害的权益得不到法律救济。
(二)行为方式的间接性
侵权行为可分为直接侵权行为和间接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多属于直接侵权行为,即行为人的行为直接作用于受害人。在环境侵权行为中,行为人的行为首先作用于环境这个载体,然后,再通过“环境”这一中介物,对生存于其中的自然人及其财产造成损害。而且,环境污染侵害中污染物往往是肉眼看不见的,这些污染物要么借助于环境中的空气或水而作用于受害人,要么是通过环境破坏致使生态系统失去平衡而作用于受害人,而不是直接作用于受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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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34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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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2条规定,完全属于下列情形之
一,经过及时采取公道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造成污染损害的有关责任者免予承担责任:
1、战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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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分,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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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4年通过、1996年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1987年通过、1995年、2020年两次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及1995年通过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1996年通过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也基本上作了与《环境保护法》相似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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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4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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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0条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视治理权的部分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第92条规定,完全属于下列情形之
一,经过及时采取公道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造成污染损害的有关责任者免予承担责任:
1、战争;
2、不可抗拒的自然灾难;
3、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分,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
其他相关的法律规定
1984年通过、1996年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1987年通过、1995年、2020年两次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及1995年通过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1996年通过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也基本上作了与《环境保护法》相似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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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34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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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行为的产生是多种因素交织而成的,具有复杂的复合结构。首先,随着生产力的大幅度提高,人类利用和改造环境的能力空前增强,对资源的消耗和废弃物的排放急剧增长,由此,带来前所未有的严峻的环境问题,如酸雨、臭氧层破坏、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和大规模的生态破坏等。
(一)行为主体的不平等性
平等性是民事主体的显著特征,一般侵权行为基本上属于“个人损害”,侵权行为主体之间具有平等性。然而,在环境侵权这一新型的现代社会权益侵害现象中,行为主体具有明显的不平等性。侵权行为人多为经国家注册许可的具有特殊经济、科技、信息实力和法律地位的工商集团或企业集团,这些集团在规模上大型化,甚至巨型化,在工艺技术上高科技化,因而危险性显著增强,出现了核辐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等严重侵权事件,致使现代社会权益侵害现象之重心发生转移,由传统个人之间的侵害转移到危险活动之损害。然而,作为侵权受害人则多为欠缺规避能力和抵抗能力的普通农民、渔民和市民。在他们面临侵害的情况下,或是由于缺乏法律意识而对自身的损害听之任之;或是由于能力的不足而使被侵害的权益得不到法律救济。
(二)行为方式的间接性
侵权行为可分为直接侵权行为和间接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多属于直接侵权行为,即行为人的行为直接作用于受害人。在环境侵权行为中,行为人的行为首先作用于环境这个载体,然后,再通过“环境”这一中介物,对生存于其中的自然人及其财产造成损害。而且,环境污染侵害中污染物往往是肉眼看不见的,这些污染物要么借助于环境中的空气或水而作用于受害人,要么是通过环境破坏致使生态系统失去平衡而作用于受害人,而不是直接作用于受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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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与合同法的归责原则有什么不同
[律师回复] 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是关于侵权责任“归责”的基本规则,即行为人因为何种事由被要求承担责任。  归责原则构建了侵权类型,即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严格责任类型。归责原则对应着侵权责任的基本分类。三种归责原则对应了各种侵权责任的具体类型,它们在构成要件、免责事由等方面都存在差异。过错责任、过错推定和严格责任对行为人所强加的责任是有区别的,就行为人来说,严格责任最重,过错推定次之,过错责任最轻。对受害人的保护也不相同,从受害人的角度考虑,在责任的选择上应选择对其最为有利的责任。合同法中的归责即对法律责任之归属的确定,是确定行为人责任的根据和标准。确定责任的时候,必须遵循一定的归责原则,方可以正确的认定责任。在违约责任制度中,对当事人违约行为责任的追究,法律是以当事人的主观过错、违约后果或是其它作为判断标准,正是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旨意所在。认定意义:

1)能体现国家对违约行为立法政策的选择。如严格责任在于合理补充债权人的损失,体现了维护非违约方利益,保障社会公平的旨趣;而过错责品交易中所提倡的道德价值观念相一致,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则能体现合同责任的惩罚和教育功能。

2)理论意义。由于归责原则所解决的是合同责任的责任根据或标准,它对违约责任制度的内容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因此归责原则也就有其重要的理论意义,任何人对违约责任制度予以探讨,都不可能回避归责原则问题。

3)司法意义。司法人员正确掌握归责原则,有利于从案件伊始判明非违约方有无证明违约方过错的义务,从而正确司法。

4)对当事人的意义。当事人明确自己案件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利于收集有利于自己主张的证据,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提出合理的诉讼请求。
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环境侵权责任包括哪些内容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1、污染环境的行为
污染环境的行为具有复杂性、渐进性、多样性的特点。作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污染环境行为,一般情况下是违法的,特殊情况下是不违法的。由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所以在其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中只提“污染环境的行为”。
损害是指受害人因接触被污染的环境而受到的人身伤害、死亡以及财产损失等后果。这种损害的特殊性包括:性,只有部分污染致人损害的后果较快显现,大多数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后果,尤其是损害他人健康的后果要经过较长的期才显现出来。广泛性,多数案件表现为受污染地域、受害对象、受害的民事权益十分广泛。
3、污染环境的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环境民事侵权以致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它是致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由于实践中认定比较困难,环境污染的损害赔偿适用因果关系的推定原则。
因果关系的推定,即在确定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如果无直接证据,可以通过间接证据推定其因果关系。原因在于:

一,污染环境行为的形式复杂多样,同一危害后果可能由数个不同的行为引起,而且绝大部分环境危害后果的发生,是由污染环境行为和污染物的作用过程共同完成的,后者在法律上应认为是环境违法行为的继续,环境违法行为不是即时完成的,而是持续渐进的,使得其违法行为的实施与危害后果的发展时间间隔较长,其因果关系具有不紧密性和隐蔽性,证据也易灭失。

二,由于人力、物力和科学技术的局限,要查明环境违法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关系尚非力所能及。如果处理环境案件仍要求有严密科学的因果关系的证明,并按通常的诉讼程序去查证,就会拖延诉讼时间,使受害人无法得到及时的赔偿。

三,在确定因果关系时,多因一果的现象经常出现,如数家工厂向同一河流排污,河水被污染致使饮用该河水的居民感染疾病。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很难或根本无法证明谁是致害人,他只需证明分别存在时间、地域和致害物质的同一性,则可成立共同侵权行为的推定,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致害人,应按照排污量的比例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环境污染侵权原告的举证责任是怎么样的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环境污染侵权原告的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是当事人取得诉讼信心并决定是否进入诉讼的
第一道门槛,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不同于一般民事诉讼,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对环境污染侵权诉讼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方面作了差别规定。在具体诉讼实务中,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体现在:被告实施了污染损害行为及自身遭受了污染损害并产生损失等到方面,而且被告要辩驳原告的请求,就必须对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等方面进行举证。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相关证据的取得依据、获取方式,积极提供有利自己的证据。
举证实务我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一般原则。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
第二条更是全面概括了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两层基本含义:其一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其二是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因此举证责任是当事人取得诉讼信心并决定是否进入诉讼的第一道门槛。
一、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举证责任的具体分配在传统民事诉讼中,因侵权行为而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请求的受害人,应当就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即加害人具有过错、 加害行为违法、 受害人的损害后果、 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但是在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中,我国的环境保护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基于“保护弱者” 和“倾斜立法”的原则,对环境侵权法律关系中的双方实行 “不平等”的“差别待遇”[1],这种差别待遇具体体现在环境侵权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分配方面。
首先,受害人在提起环境污染侵权诉讼时无需对环境污染行为的违法性进行举证。《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环境各要素的立也有相关的规定,均不要求环境污染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原国家环保局[1991]年环法函字第104号文《关于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只是环保部门决定排污单位是否需要缴纳超标排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而不是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界限。”《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2002年1 月30日通过)也规定“排污者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因此即便是合法排污行为,也应承担环境污染损害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在提起环境污染侵权诉讼时无需对被告的违法性进行举证。
其次,受害人在提起环境污染侵权诉讼时无需对加害人是否有过错进行举证。《环境保护法》第41条、《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修订)第62条、《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修订)第85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5年修订)第8
4、85条、《海洋环境保护法》(2000年修订)
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制订)第59条及其他环境保护条例、规定、办法等都对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
再次,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有利于受害人。在我国,1992年最 高人民《 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 4条明确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 这一规定被广泛认为我国环境污染诉讼损害赔偿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或举证责任转换的直接依据[2].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3项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因环境污染的损害赔偿,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是对环境污染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倒置的更为明确具体的规定,成为当前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直接依据。而即将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更应当成为今后所有环境污染侵权诉讼有基本举证原则。
为此,在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受害人无须承担加害行为违法性、加害人过错的举证责任及由加害人对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无疑是对受害人举证责任的减轻,但这并不意味着受害人将一切证明责任都转移给加害人。根据环境污染侵权构成要件的要求,受害人即原告在提讼时,必须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赖的案件事实承担的举证责任主要为:
(1)被告实施了污染损害行为;
(2)自身遭受了污染损害,并因此遭受了损失。而加害人即被告若试图辩驳受害人的请求,就必须在以下两个方面进行举证:一是具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或减轻责任情形,如不可抗力、受害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以及
第三者具有过错等情形存在;二是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二、原告举证责任范围及证据的类型、获取方式
(一)有关被告实施了污染损害行为的证据
1、原告应当举证的环境污染损害行为的界定。
所谓环境污染损害行为,是指人们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产生危害的行为。具体类别上包括了《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法规所规定的大气污染行为、水污染行为、海洋污染行为、噪声污染行为、固体废物污染行为、放射性物质污染行为等。基于行为的违法性及加害人是否有过错不是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因此原告只要能证明是被告实施了上述的污染行为之一即算是完成了该项举证,而不论该污染行为是否属于合法排污范围。
同时,由于环境污染行为造成的损害,往往具有间接性、性及波及空间范围广、延续时间长的特点,被害人在短时间内可能无法觉察到损害已经发生。而当被害人发现损害结果时,可能的污染行为或许早已停止,此时原告就必须以追溯方式来寻找污染行为。因此只要原告能证明被告在污染损害能波及到的一定地域范围内曾经实施过相关的环境污染行为,即可视为原告完成了本项举证责任,而不应将被告实施了污染损害行为限定为被告正在实施的或《环境保护法》第42条规定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3年诉讼时内实施的污染行为,也不应限定在出现损害结果的相同地域范围内。
能够证实被告实施污染损害行为的具体证据。
包括污染源的环境监测报告、排污申报表、企业生产记录、环保设施运行记录、环境侵权事故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材料、环境侵权及其事故调查处理报告、有关录像、录音、相片等。
2、上述证据的获取方式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了完成自己承担的本项举证责任,必须通过合法方式获取符合法律规定的各种形式的证据并向提供。以下笔者就举证实务中涉及到的有利于原告的证据及获取方式逐一进行阐述:
(1)污染源的环境监测报告。
2008 年6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九条及2005年4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七条都规定了因污染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如实提供有关监测数据。”为此原告可以通过自行委托环境监测机构对可能遭受污染的环境进行监测,而环境监测机构提供出来的污染源环境监测报告将是证明污染损害行为客观存在的有力证据。
另外,原告也可通过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投诉,要求其履行制止污染的法定职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调查污染是否存在,也就必须对投诉人所在地区的环境质量状况进行监测,以便决定是否对排污者采取措施。此时原告可以依据《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环保部门应当在职责权限范围内向社会主动公开以下政府环境信息:
(十
一)经调查核实的公众对环境问题或者对企业污染环境的、投诉案件及其处理结果”的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获取上述污染源的环境监测报告等直接证明污染损害行为客观存在的证据。
(2)排污申报表、企业生产记录、环保设施运行记录根据《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十一条规定,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的企业名单,应作为政府应当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而根据第二十条规定,上列名单的企业,又应当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
(二)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超总量情况;
(三)企业环保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情况。由此受害者可以通过申请政府或企业公开信息的方式获取相关企业的排污申报表、企业生产记录、环保设施运行记录,以作为污染企业实施污染行为的证据。
(3)有关环境污染事故调查材料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修订)第85条、《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修订)第62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修订)第84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61条等都规定了(环境污染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为此环保部门为调解需要而对现场情况进行录像、录音、拍照形成的视听资料,检查现场有关设施、仪器装备等形成的现场勘验记录,询问当事人和证人的笔录,以及进行专业鉴定、分析判断等所产生的报告、意见,都可以用于证明污染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情节等,完全可以作为受害人的直接证据。
(4)有关政府环境信息根据环境保护法及单行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环境主管具有调查查处环境污染行为的职责,而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而根据2008年5月1 日起施行的《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环保部门申请获取政府环境信息。”及第十一条“环保部门应当在职责权限范围内向社会主动公开以下政府环境信息:
(十
一)经调查核实的公众对环境问题或者对企业污染环境的、投诉案件及其处理结果;
(十
二)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的规定,当事人要求提供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执法情况的,环保部门应当依法提供相关环境信息。因此作为环境污染受害者完全可以通过向行政主管机关、投诉环境污染问题并申请获取相关处理结果及环境行政处罚等情况的政府环境信息。这些政府环境信息也足以证实相关企业实施环境污染行为的事实,而且这些政府环境信息从证据属性上来讲属于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其证明力是大于其他书证,具有极高的证明效力。
(5)现场公证、现场证据保全形成的视听资料、勘验笔录及提取的物证对有关污染造成损害的事故现场及损失情况,受害人可以及时申请公证或依民事诉讼法第74条规定向人民申请证据保全,由公证人员或法官到场对现场情况进行录像、录音、拍照形成相应的视听资料,并制作现场勘验记录。同时在在现场中以公证或证据保全方式进行现场取样、送样、封存的物证,为日后的鉴定提供了直接依据,使得鉴定更加客观。这些证据以公证人员所出具的公证文书形式或调查证据形式的体现,具有很高的证明效力。
(二)有关原告自身遭受了污染损害后果及具体损失的证据。
1、损害后果范围的界定环境污染
首先污染的是环境介质,即由于排污者的排污行为,造成相应的水体、土地、空气等环境介质受到损害,继而才造成人身权、财产权的损害,而人身权受损后必须又会产生一定的精神损害。为此污染损害后果的范围包含了环境介质损害、人身权损害、财产权损害及精神损害。
(1)环境介质损害。
由于《物权法》 规定了农村土地所有权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 探矿权、 采矿权、 取水权、 养殖权和捕捞权等用益物权(又称 “特许物权”) [4],使得有关组织或个人可以成为特定水体、土地的物权权利人。当作为物权或用益物权的特定水体、土地等环境介质遭受损害,作为物权权利人完全可以提出污染损害赔偿的主张。此时原告就应提出环境介质受损害的事实证据及由此造成原告财产受损的证据。
(2)财产损害。
财产损害是指因环境污染行为侵害原告的财产权利而造成受害人物质利益的损失,它是可以用一定数量的金钱来确定的经济损失。如通过对水体、土地、空气等环境介质的损害引发水生生物、养殖动物的死亡、减产;林木、果树、农作物枯死、减产及贬值、;财物腐蚀受损等,这些财产损失的范围不仅应包括直接损失,还应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等间接损失。
(3)人身损害。
人身损害是指因环境污染行为侵害原告或近亲属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致使原告或近亲属致病、致伤、致残、致死的后果。而对人身损害的赔偿只能通过财产的方式予以救济,原告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项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以及残疾赔偿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主张自己的损失。原告若因此遭受精神损害,还可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2、有关环境污染损害后果客观存在的证据。
为证明上述第一项事实即被告实施的污染行为的证据中仍有部分证据可作为证明本项事实的证据,如证明环境介质受损害的有关水体、土地、空气及其环境的检测、检验、监测报告及声环境质量监测报告;有关环境进行调解或接受投诉时所进行的环境污染事故调查的材料;现场公证、现场证据保全形成的录像、录音、相片等视听资料、勘验笔录及提取的物证等。原告还可通过自行收集或委托鉴定等方式获取下列证据:被侵权致死的动植物的实物及其检测、检验或鉴定报告;物价部门或市场管理机构出具的价格证明,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受害人的医疗诊治病历、重金属中毒鉴定报告、伤残等级及人身损伤护理程度、误工损失日司法鉴定。
3、具体认定污染损害程度即具体损失的证据针对环境介质损害发生的财产损失的证据主要应体现为:为防止遏制损害的扩大或将损害程度降低在最小范围内所采取的或将要采取的任何实际可行的合理措施所产生的防范性措施费用[5];为达到恢复原有环境而进行修复措施包括土壤(水底污泥)更换、水体修复、污染处理设施(物品)购置和使用、人员开支等生态环境恢复费用;由专业清除人员采取的清理措施包括污染清理设备及工具的单价和数量,污染清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和工作时间,污染物的处理成本和清理量等环境污染清理费用;受污染后原告改变原有的生活习惯或生活生产方式而产生实际支出的费用。
上述这此费用如已经发生,在证据形式上体现为原告已经支出费用的相关合法票据,如尚未实际发生但属于原告必须支出的费用,在证据形式上可以体现为由价格认证部门或估价鉴定机构对相关有资质的专业机构提供的设计具体方案所作的价格认定评估鉴定书。
针对财产损害的具体损失的证据主要体现为:对受损动植物的数量进行清点或测算、评估以确定损失数量的证据;购买受害动植物的原始票据或物价部门或市场管理机构出具的价格证明、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以确定具体的财产损失的证据;动植物长大或成熟后预期可以获得的经济利益的证据(应扣除养殖培育过程中发生的工资、饲料、防病、房租、管理等所有直接支出的属预期可得利益的成本);动植物因污染受损致使受害人与他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不能履行而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的证据;因调查环境侵权损害事实而实际发生的各种鉴定、检测及检验、经济损失评估等费用的证据(包恬环境监测、技术鉴定、损失评估、调查取证等费用)等。
(3)针对人身损害导致的财产损失的证据主要体现为:诊疗病历记录、医疗费用票据、收入证明、交通住宿票据、伤残鉴定书、护理程度及误工损失日法医鉴定等证据及相关法定标准;
(4)针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原告可根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围绕有关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确定因素予以有针对性举证证明:环境侵权人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的程度;是环境侵权的危害程度;三是环境侵害的具体情节(污染源的种类、危害场合、危害时间);是环境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是环境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三)初步证明环境侵权与侵权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虽然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是原告法定的举证义务,但由于环境污染行为的特殊性,为避免时过境迁及被告提供出较为充分的证据证明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从而导致案件的审判结果对原告不利的情况发生,原告可积极举证证明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或污染行为是可能造成损害的原因之一的证据,从而化被动为主动。如此被告就必须有针对地进行穷尽一切可能的排除,否则被告就无法达到证明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目的。因此原告为了掌控主动权,应当尽可能地提供出初步证明环境侵权与侵权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原告可以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处理报告,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以及有关专家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作为相应证据。
三、被告举证范围及具体证据
(一)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一般原则,被告若要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及证据,就有义务提供出相应的反驳证据,推翻原告提出的被告实施了环境污染行为及造成相关损害后果的事实,从而达到有利于自己的后果。
(二)证明环境侵权与侵权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
1、证明被告(致害人)并不排放能够造成原告(受害人)损害的侵权物。
根据《环境监测管理办法》(2007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排污者按照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并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检查符合国家规定的能力要求和技术条件的,其监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规定,被告若具有有相应资质,其环境监测报告可以成为完成本项举证责任的有效证据。此外,被告的企业生产记录、排污申报、、环境保护设施运行记录或者企业生产事故排放记录,以及证明被告(致害人)排放的侵权物不能到达环境损害地点的证据,也可达到上述证明目的。
2、证明原告(受害人)损害是环境侵权以外的原因所致。
被告通过举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处理报告、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以及有关专家出具的鉴定意见等,来证明原告(受害人)损害是环境侵权以外的原因所致,也可达到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目的。
3、用排除法来推定环境侵害行为与环境损害事实之间不具备因果关系。
当直接、确切地证明环境侵害行为与环境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存在困难时,被告还可以采用穷尽一切可能的举证方式,通过全面排查原告损害可能发生的一切可能的事实,以排除法来推定环境侵害行为与环境损害事实之间不具备因果关系。
(三)具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的举证
1、证明环境损害是由于原告(受害人)故意造成的。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41条第3款规定:“水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这是环境立法中唯一对受害者责任导致环境损害予以免责的明文规定。但2008年6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对此进行了修改,修订后的第85条第三款“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由此说明立法者对环境侵权的免责责任作出了更严格的限制,也与民事通则第123条高度危险作业的免责条款相吻合。虽然作为环境保护基本法的《环境保护法》及其他环境单项立法并无免责条款的规定,但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这一免责条款规定应当成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一般性原则,被告必须在举证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才可免责。
2、证明环境损害是由于第三人故意或者过失引起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2条第3款规定:因“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造成污染损害的有关责任者免于承担责任”。为此,对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要免责就必须举证证明:一造成污染损害的唯一原因是第三人故意或者过失引起,二自身已尽到了必要的注意,采取了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污染的发生。[6]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85条
第四款规定“水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明确了水污染损害的排污方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要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水污染损害案件中,排污方不能以第三人责任作为免责的理由。而即将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对环境污染责任也做了具体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此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今后所有领域的环境污染中,排污者都不得以第三者责任作为免责的理由。
3、证明环境损害是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所致,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损害的;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l条、《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修订)第六十三条、《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85条及《海洋环境保护法》(2000年修订)第九十二条都将不可抗力或“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规定为免责条件,为此被告若想免责,就必须举证证明:一是有不可抗力的存在, 尤其是要证明不可抗力的不可预见性; 二是损害必须完全由于不可抗力造成, 即不可抗力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 如果夹杂着致害人的过失行为, 此时就不能免除致害人的责任; 三是必须 “经过采取及时合理措施” 仍不能避免。 [7]而对于“及时合理措施”的认定,目前法律或法规、规章对此尚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可以参照的标准是:如果同行业或类似行业的人在发生同样的事故后都会采取某些措施或应该会采取某些措施,但是该行为人没有采取这些措施或者没有完全采取这些措施,则认为其存在过失,不能完全免责,对损害扩大的部分仍要承担责任。[8]
(四)具有法律规定的减轻责任情形的举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污染者承担举证责任之一就是“应当就法律规定的减轻责任的情形”进行举证。《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这体现了“过失相抵”的精神。但由于环境污染损害责任采用无过错责任,对于受害人一般过失造成损害的,不可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85条第三款也明文规定了“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必须举证证明原告对自己的损害存在重大过失,方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例如被告能举证出原告已经发现污染存在并意识到其危险,仍不合理地去使用相关水资源而造成的损害,就可以成为被告减轻责任的抗辩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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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侵权归责原则是什么
环境污染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其特殊性表现在其采用了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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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
一般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什么?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一般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什么?问题解答如下, 归责原则是确定侵权民事责任的依据,决定着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分配及赔偿方法和范围。而从目前我国立法相关规定来看,商业秘密侵权行为认定为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举证责任上也适用“谁主张,谁举证”,这显然不利于对商业秘密权属人的保护是不利的。
在实践中,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本身就具有隐蔽性,被侵权人同时还要证明侵权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是十分困难的。笔者认为,商业秘密侵权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单一的采用某一种归责原则无法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在立法上当确定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过错推定责任为主。通过举证责任倒置、推定、转移等方式,由原告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而由被告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就推定被告有过错,并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被控侵权人有机会接触商业秘密,权利人尽到合理的保密义务,此时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人主观上存在故意。在推定被控侵权人过失的情况下,还应区别被控侵权人的注意义务,若被控侵权人没有尽到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则构成重大过失若被控侵权人违反与处理自己的事务为同一注意义务,则是具体的轻过失若违反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则是抽象的轻过失,相应地被控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应较低。但对于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与第三人通过合同使第三人承担保密义务的,应当执行合同法上的严格责任原则。
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原告应当释明属于商业秘密,并证明自己是商业秘密的权利人,而且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同时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即使用或披露相同或一致的商业秘密)或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被告则需证明自己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或者存在阻却违法性的事由。
侵权行为归责的基本原则有哪些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正文】
一、过错责任原则所谓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是构成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的归责原则。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过错是行为人决定其行动的一种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过错违反的是对他人的注意义务,表明了行为人主观上的应受非难性或应受谴责性,是对行为人的行为的否定评价。过错责任的意义表现在,根据过错责任的要求,在一般侵权行为中,只要行为人尽到了应有的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即使发生了损害后果,也不能要求其承担责任。其目的在于引导人们行为的合理性。在过错责任下,对一般侵权责任行为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受害人有义务举出相应证据表明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以保障其主张得到支持。加害人过错的程度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对其赔偿责任的范围产生影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时,第三人的过错和受害人的过错对责任承担有重要影响。如果第三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即构成共同过错,应由共同加害人按过错大小分担民事责任,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则构成混合过错,依法可以减轻加害人的民事责任。过错推定责任,是指一旦行为人的行为致人损害就推定其主观上有过错,除非其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应承担民事责任。例如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过错推定责任仍以过错作为承担责任的基础,因而它不是一项的归责原则,只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特殊形式。过错责任原则一般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在过错推定责任的情况下,对过错问题的认定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受害人只需证明加害人实施了加害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无需对加害人的主观过错情况进行证明,就可推定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加害人为了免除其责任,应由其自己证明主观上无过错。过错推定责任不能任意运用,只有在法律进行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可适用。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实施了加害行为,虽然其主观上无过错,但根据法律规定仍应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随着工业化的发展和危险事项的增多,加害人没有过错致人损害的情形时有发生,证明加害人的过错也越来越困难,为了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更有效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无过错责任原则开始逐渐作为一种的归责原则在侵权行为法中得到运用。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实行无过错责任的主要情形有:从事高度危险活动致人损害的行为,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行为,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行为,产品不合格致人损害的行为等。无过错责任的适用应注意三个方面。其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不能由法官或当事人随意扩大适用;其
二,适用无过错责任,受害人不须证明加害人的过错,加害人亦不能通过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免责,但原告应证明损害事实及其因果关系;其
三,我国实行的是有条件的、相对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出现某些法定免责事由时,有关当事人也可全部或部分免除其民事责任。如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三、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指损害双方的当事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都没有过错,但如果受害人的损失得不到补偿又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由人民根据具体情况和公平的观念,要求当事人分担损害后果。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适用公平责任的前提,必须是当事人既无过错,又不能推定其过错的存在,同时也不存在法定的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情况。如果可以适用过错责任、法定无过错责任或推定过错责任就不能适用公平责任。
2.当事人如何分担责任,由法官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包括损害事实与各方当事人的经济能力进行综合衡量,力求公平。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可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情形主要有:紧急避险致人损害的;在为对方利益或共同利益活动中致人损害等。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失的,如果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行为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要求补偿的,可以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专利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什么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归责原则是确定侵权民事责任的依据,决定着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分配及赔偿方法和范围。而从目前我国立法相关规定来看,商业秘密侵权行为认定为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举证责任上也适用“谁主张,谁举证”,这显然不利于对商业秘密权属人的保护是不利的。
在实践中,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本身就具有隐蔽性,被侵权人同时还要证明侵权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是十分困难的。笔者认为,商业秘密侵权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单一的采用某一种归责原则无法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在立法上当确定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过错推定责任为主。通过举证责任倒置、推定、转移等方式,由原告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而由被告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就推定被告有过错,并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被控侵权人有机会接触商业秘密,权利人尽到合理的保密义务,此时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人主观上存在故意。在推定被控侵权人过失的情况下,还应区别被控侵权人的注意义务,若被控侵权人没有尽到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则构成重大过失若被控侵权人违反与处理自己的事务为同一注意义务,则是具体的轻过失若违反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则是抽象的轻过失,相应地被控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应较低。但对于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与第三人通过合同使第三人承担保密义务的,应当执行合同法上的严格责任原则。
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原告应当释明属于商业秘密,并证明自己是商业秘密的权利人,而且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同时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即使用或披露相同或一致的商业秘密)或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被告则需证明自己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或者存在阻却违法性的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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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侵权归责原则是什么?
环境污染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其特殊性首先表现在其采用了无过错责任的规则原则。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受害人有损害事实发生,污染者的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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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的免责要求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环境侵权的免责要求问题解答如下, 环境侵权的免责条件
在明确污染侵权责任基本条件的同时,国家法律还规定了排污单位免于承担责任的特殊情形。
主要包括3种情形:
一是不可抗力。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根据现行环境法律,它主要是指地震、海啸等极端自然灾害和战争。
对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和《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二条还特别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可见,即使发生地震等极端自然灾害,排污单位也必须“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以避免造成污染损害,否则也必须承担相应责任。
二是受害人故意。如果环境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
三是第三人。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实际中,第三人通过钻孔等破坏性方法盗窃输油管道中的石油,由于盗窃人未能有效封堵,导致农田、海域污染的案例,时有发生。司法实践中,多由输油管道的管护单位先行赔付农民污染损失,继而再向第三人追偿,直至追究其刑事责任。
环境侵权的构成
关于环境侵权的构成,有两要件说:
(1)须有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事实;
(2)须损害与污染环境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有三要件说:
(1)须有违反环境保护法律的污染环境行为;
(2)须有客观的损害事实;
(3)须污染环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三要件说为目前国内理论界的通说。从三要件说可引申出环境侵权的三个要件,即行为之违法性、损害之事实性和行为与损害之因果关系性。在环境侵权的构成上,需要用公平理念来澄清或解答的至少有环境侵权的违法性和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这两个具体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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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
[律师回复] 对于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1、污染环境的行为
污染环境的行为具有复杂性、渐进性、多样性的特点。作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污染环境行为,一般情况下是违法的,特殊情况下是不违法的。由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所以在其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中只提“污染环境的行为”。
2、损害
损害是指受害人因接触被污染的环境而受到的人身伤害、死亡以及财产损失等后果。这种损害的特殊性包括:性,只有部分污染致人损害的后果较快显现,大多数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后果,尤其是损害他人健康的后果要经过较长的期才显现出来。广泛性,多数案件表现为受污染地域、受害对象、受害的民事权益十分广泛。
3、污染环境的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环境民事侵权以致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它是致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由于实践中认定比较困难,环境污染的损害赔偿适用因果关系的推定原则。污染环境行为的形式复杂多样,同一危害后果可能由数个不同的行为引起,而且绝大部分环境危害后果的发生,是由污染环境行为和污染物的作用过程共同完成的,后者在法律上应认为是环境违法行为的继续,环境违法行为不是即时完成的,而是持续渐进的,使得其违法行为的实施与危害后果的发展时间间隔较长,其因果关系具有不紧密性和隐蔽性,证据也易灭失。
国家对固体废的污染环境防治实行什么基本原则?
[律师回复] 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的基本原则一是减少固体废物产生的原则,即减量化原则;二是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的原则,即资源化原则;三是无害化处理固体废物的原则,即无害化原则。
一、减少固体废物产生的减量化原则,是指从产生固体废物的源头进行控制,采取预防为主的原则,削减固体废物的产生量,采用清洁的生产工艺,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提前到固体废物的产生阶段。
二、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的资源化原则,是指将其中一部分可以回收利用的固体废物加以充分利用,使其变废为宝。通过对固体废物的大量利用,不仅减少了固体废物的数量,减轻了污染,而且创造了大量的物质财富,取得了可观的经济效益。综合利用、变废为宝,是防治团体废物污染环境的一项根本措施。
三、无害化处理固体废物的无害化原则,是指将固体废物中不可利用的部分进行无害化处置。这里所讲的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以及采取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的数量、缩小其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份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场所或者设施并不再回取的活动。处置固体废物不当,会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如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若不符合安全的标准和要求,就会污染地下水、地表水水源和土壤;再如以焚烧方式处置固体废物若不符合安全焚烧的标准和要求,就会造成大气污染。因此,实行处置固体废物的无害化原则,就是要采取科学的方式、方法,减少或者消除团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并避免因处置不当而造成二次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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