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案件中的损伤参与度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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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交通事故案件中的损伤参与度,是指在人身损害的案件中,由于损伤与疾病等诸多因素的共同存在,且造成机体结构破坏及功能障碍、死亡等现存后果,损伤或者损伤所致的继发症、并发症在现存后果的因果关系的评定中所起作用的相对比例,就是损伤参与度。

交通事故案件中的损伤参与度是什么?

交通事故案件中的损伤参与度是什么?

交通事故案件中的损伤参与度,是指在人身损害的案件中,由于损伤与疾病等诸多因素的共同存在,且造成机体结构破坏及功能障碍、死亡等现存后果,损伤或者损伤所致的继发症、并发症在现存后果的因果关系的评定中所起作用的相对比例,就是损伤参与度。

关于损伤参与度并无明确的国家标准,新颁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也并未涉及到损伤参与度,但公安部下发的行业标准《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以及之后制定的国家标准《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 31147-2014)中有关于损伤参与度的规范性附录,按此附录,损伤参与度采用百分比表示,分为:100%,75%,50%,25%,0五种。

1 完全由本次损害及其并发症、后遗症造成,原有疾病或残疾与其所需护理依赖程度无因果关系 的,损伤参与度为100%。

2 主要由本次损害及其并发症、后遗症造成,原有疾病或残疾对其所需护理依赖程度只起到加重 和辅助作用的,损伤参与度为75%。

3 本次损害及其并发症、后遗症与原有疾病或残疾共同造成护理依赖程度,且作用相当,难分主次 的,损伤参与度为50%。

4 主要由原有疾病或残疾造成,本次损害及其并发症、后遗症对其所需护理依赖程度只起到加重 和辅助作用的,损伤参与度为25%。

5 完全由原有疾病或残疾造成,本次损害及其并发症、后遗症与其所需护理依赖程度无明确因果 关系的,损伤参与度为0。

该标准同交警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些类似,分为完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五大类,对损伤参与度的鉴定具有较大的参考意义。

2、“损伤参与度”与事故责任比例有什么区别?

事故责任比例,是指在侵权责任事故中,侵权责任人与受害人对于受害人受损后果的发生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事故责任比例直接决定了侵权责任人承担受损后果的比例,除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需先不按责任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外,其他侵权责任事故均系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损失。

损伤参与度是否具有同事故责任比例同样的作用,即是否在乘以事故责任比例后,还需乘以损伤参与度比例?

事故责任比例的发生原因在于侵权人和受害人双方的作为(或不作为)的相互作用,即系因行为产生的,而损伤参与度发生的原因则是在于双方行为和受害人已经存在的个人体质相互作用,即因行为和已存在的事实产生的。两者的区别在于,损伤参与度中有已存在的事实因素,这种被动存在的因素不对责任事故的发生有任何的影响,只对责任事故的结果有影响。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计算损伤参与度的实质,就是以对于事故的发生不发生任何影响的受害人个人体质为由,来再一次减轻侵权人行为的责任,能否计算损伤参与度,关键在于这种减轻责任的方式是否合法。

3、“损伤参与度”是否能否构成减轻责任的理由?

损伤参与度能否构成减轻责任的理由,就是说受害人个人体质能否构成减轻侵权人责任的理由。

民法典》(2021.1.1生效)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第一百八十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八十一条:“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等等。

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侵权人可以减轻责任的理由为:受害人有过错;侵权人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为:受害人故意、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侵权人可以减轻责任的理由仅限于受害人有过错,那么受害人个人体质是否属于受害人过错?

过错责任不同于结果责任,结果责任不考虑行为人主观意识,只要客观上有致人损害的事实存在,就须承担民事责任,而过错责任则考虑人在主观上是否抱有恶意或者不予以注意,也即是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者过失。行为人预见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损害后果,但仍然希望或听任其发生的心理状态,为故意; 行为人对其行为后果应该预见而没有预见到,或虽预见到了但自信可以避免的心理状态,为过失。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均是人在主观上意识,而个人体质作为已经存在的事实,不受人主观意识的影响,因此不属于法律概念上的过错。

此外,个人体质仅仅对于事故的损害后果有影响,对于事故的发生也没有任何影响,如果仅以个人体质对于损害后果有影响为由认定责任,则属于使用了“结果责任制”(或称无过错责任,但无过错责任限定为某些特殊侵权行为),而不是“过错责任制”,这也有悖于普通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受害人个人体质既不属于过错,则也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理由。

4、“损伤参与度”是仅针对伤残等级还是已发生的伤情?

在存在伤残等级的侵权责任纠纷中,一般侵权人是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损伤参与度的鉴定,不存在伤残等级的侵权责任纠纷中,是对受害人已发生的损害后果受害人的伤情来申请损伤参与度的鉴定。对伤情总体来进行鉴定,其目的在于因伤情发生的所有损失均以损伤参与度来计算赔偿责任,对伤残等级来进行鉴定,其目的在于就残疾赔偿金这项损失来以损伤参与度计算赔偿责任。

无论损伤参与度的鉴定是针对伤残等级还是已发生的伤情,均不应作为计算赔偿责任的依据。

5、“损伤参与度”是否仅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考虑,在商业险中应考虑损伤参与度?

有观点认为,因为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时不看责任比例的,所以在交强险限额内是可以不按照损伤参与度计算赔偿责任,但是商业险的赔偿是要以事故责任比例为依据,所以也应当以损伤参与度为依据计算赔偿责任。

此种观点仍然没有认识到《民法典》的归责原则在于过错责任,而不是结果责任,损伤参与度的计算是以个人体质为基础,而个人体质不属于受害人过错,只有受害人过错才能减轻侵权人或第三人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无论是交强险还是商业险均不应以损伤参与度计算赔偿责任。

此外,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条款中所约定的是,“针对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责任比例一般均已由交警部门作出认定,并没有额外约定按照损伤参与度来承担赔偿责任,即使约定了按照损伤参与度来承担赔偿责任的格式条款,按照《保险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

交通事故中所引发的各种伤害并不像平时的简单侵害,因为事故中可能连带着很多的其他的伤害是需要区分开来的,也就是损伤参与度必须要和事故本身高度契合才能够得到对方的直接赔偿,否则无关的伤害也在此时要求对方赔偿也是对他们的另一种侵害。律图有在线律师,如果您有任何的疑惑,欢迎您随时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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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过失责任程度与疾病参与度
过失责任程度指在导致医疗事故损害结果发生的诸多原因中,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所占的比例;疾病参与度指的是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与患者自身疾病共同存在的情况下,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害在患者目前疾病状态中的介入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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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养父在买菜回家的路上,被一辆超载的大货车撞成重伤,送到医院后一天之后死亡了,我们主张赔偿的时候,对方说了一个损伤参与度,想问交通肇事损伤参与度是啥,参与度多少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律师回复]
一、计算期限
1、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这既体现了人身损害赔偿计算的历史连续性,也与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相一致。
2、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将递减的年龄起点定为60岁,主要根据是国家统计局的咨询意见。
国家统计局的专家介绍,平均寿命在统计学上是一个动态概念而非静态概念。平均寿命70岁,是指0岁人口的平均预期寿命。而50、60岁乃至70岁仍尚生存的人口的平均预期寿命当然就不一定是70岁。根据2000年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的资料计算,60、70、75岁人口的平均预期寿命分别为78.3
6、81.39和83.69岁。国家统计局的专家据此建议,将赔偿期限递减的起点调整为60岁,75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以与统计结果相一致。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采纳了这一意见。
二、分配原则
2.1死亡赔偿金因司法解释采取继承丧失说,应当按照《继承法》第10条规定的法定继承顺序,由配偶、父母和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2.2同一继承顺序中,死亡赔偿金原则上按照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决定分割的份额,而不适用《继承法》第13条规定的同一顺序一般应当均等的原则。
2.3死亡赔偿金原则上应由家庭生活共同体成员共同取得。当事人未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分割。
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原则
1.分配主体为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由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其内容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的赔偿。因此,赔偿权利人首先是指与死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范围内的近亲属即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父母、子女,只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完全不存在时,才开始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即同胞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2.死亡赔偿金的分割不同于遗产分配。死亡赔偿金原则上应由家庭生活共同体成员共同取得,当事人未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主动予以分割,当事人请求分割且赔偿协议未明确赔偿项目,应视为是对权利人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害的混合赔偿。在分割该笔赔偿金前,应扣除已实际支付的丧葬费用,并优先照顾被抚养人的利益,剩余部分的分配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适当分割,而非等额分配。当然,如果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或转让的,应尊重其意思表示。
3.债权人可否对死亡赔偿金提出主张?由于死亡赔偿金不同于遗产,它具有人身专属性,即专属于受害人的近亲属,死者生前的债权人没有请求权,不能要求分割死亡赔偿金抵债。同理,赔偿义务人也不能以死者生前欠其债务为由扣除部分或全部赔偿金。
4.死亡赔偿金能否根据死者生前的遗嘱分配?遗嘱是自然人按照法律的规定处分自己的财产,安排与此有关的事务,并于死亡后产生法律后果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因而遗嘱事实上也就是对遗产的处分行为。而死亡赔偿金并非死者的遗产,不能通过遗嘱的形式对其进行处分,只能按补偿原则在继承人之间适当分割。
三、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
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来计算。
四、分割
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自然也就不能继承。死亡赔偿金可以参照《继承法》分割遗产的原则加以合理分配。
主体确定
对于死亡赔偿金的分割,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一般情况下应以受害人的近亲属作为权利主体。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采纳了继承丧失说理论,由于死亡赔偿金不是对死者生命本身的赔偿,生命本身不可能也不必要用金钱进行计算,而是对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因受害人死亡所遭受的未来可继承的受害人财产收入的减少而应受到的补偿,因此,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是间接受害人,即死者近亲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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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部分是否要考虑损伤参与度
交强险部分不考虑损伤参与度。因为交强险责任是法定赔偿责任。根据有关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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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部分是否要考虑损伤参与度?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交强险部分是否要考虑损伤参与度?问题解答如下, 保险公司要求考虑损伤参与度问题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损伤参与度系法医学上的概念,指被诉过错行为在损害后果中所介入的程度或所起作用的大小。在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中,导致损害的原因除了侵权行为外,还有可能是受害人自己的过错、受害人自身的身体状况、第三人的过错等,赔偿义务人可以损伤参与度作为抗辩理由,请求减轻或免除其赔偿责任。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即使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是受害人自身疾病与交通事故共同所致,交通事故在受害人损害结果中占一定比例的参与度,但也不可参照该损伤参与度减轻或免除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理由如下:  
1.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交强险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我国交强险立法,交强险责任是一种法定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的范围、标准、免责事由等均由法律予以强制规定。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参照损伤参与度,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因此,保险公司以损伤参与度作为减轻或免除其交强险责任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2.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交强险责任有悖于交强险制度的立法目的  交强险制度是基于事故风险和赔偿责任可能性的大量增加、事故损害日益巨大的社会现实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其立法目的和基本功能是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第三者获得迅速有效的补偿。交强险责任并非无限责任,我国法律法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但由于我国交强险制度建立不久,交强险责任限额仍比较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也尚未建立,我国目前的交强险制度对于遭受严重损害的受害方的救济仍明显不足,交强险制度本身的立法目的和基本功能尚未得到充分实现和发挥。如果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允许参照损伤参与度,以此限缩受害方的损失总额,那么裁判的结果只能是减少了受害方的获赔数额,减轻了保险公司以及交通事故致害方的赔偿责任,这显然与交强险制度的立法目的和基本功能相悖,欠缺正当性和合理性。  
3.交强险责任构成因果关系要件的特殊性不要求参照损伤参与度  在不同的法律部门中,由于各种责任形态及其所要求的构成要件不同,因果关系在归责中的作用、内容及其判断标准也各不相同。侵权责任因果关系分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前者的功能在于通过侵害行为与权益侵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判断确定责任是否成立;后者的功能在于通过权益侵害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判断确定责任的范围。侵权责任因果关系的重点在确定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在过错程度大体相当或难以确定过错程度的情况下,责任的大小要取决于原因力的强弱。而交强险责任属法定责任,基于其性质与功能的特殊性,交强险责任因果关系的重点在于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只要可以认定交通事故与第三者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保险公司即应承担交强险责任。至于交强险责任的范围应依据法律规定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交强险责任限额、免责事由等予以确定,而不应参照损伤参与度这一在确定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时才予以参照的因素。笔者认为,在确定交强险责任因果关系时可运用保险法上的“近因原则”,如果交通事故是导致第三者损害发生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性作用的因素,便可以确定交通事故与第三者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保险公司便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你好,几个月前,闺蜜自驾游,在途中不小心发生了车祸,因为不了解情况,一个人很害怕,跑了。现在自首,请问原有疾病与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是什么关系?
[律师回复] 浅议损伤参与度对确定交通事故案件赔偿金额的影响
在大部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是直接导致受害者的死亡或者伤残的唯一原因。但在少数情况下,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与受害者自身原有的疾病或缺陷共同作用,最终导致了受害者的死亡或者伤残,即涉及损伤参与度的交通事故纠纷。这种情况下计算赔偿款项,是否应当将受害者自身原有的疾病或缺陷纳入考虑,或者说是否允许肇事方或保险公司以受害者自身原有疾病或存在的缺陷对损伤有扩大或加重作用为由进行抗辩,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就成为案件处理过程中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然而,因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形成可操作的统一标准,且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往往还涉及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成为决定类案处理结果的最权重因素,同案不同判的司法实践结果变成自然而然的状态。其带来的不良后果即是,不仅难以使当事人对案件的处理信服,同时也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公信力。笔者认为,无论是从保护受害人的社会角度出发,还是从案结事了的法律角度出发,在审理该类型案件时,都不应当考虑损伤参与度。
一、受害人不应为自身的缺陷或旧疾承担高于普通人的风险
在英美法系国家,处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有一重要的规则,即“蛋壳脑袋”规则,该规则意为某人的脑袋像鸡蛋壳一样薄,通常对普通人不会造成伤害的打击但对该人造成了致命的伤害,为了保护受害人,应当认为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且存在过失,损害行为人应当对受害人的所有损失负责。“蛋壳脑袋”规则起源于英国法官马肯农作出的一个判例,马肯农法官认为“因过失而侵害他人身体者,不能以若受害人头盖骨并非异常单薄,或者其心脏不是特别脆弱,其受损害的程度可能更低为由,对抗受害人的赔偿请求。”一个脆弱的人不能因自己的脆弱,而在法律上承担比正常人更多的风险,更不能成为他人损害自己健康之后的对抗理由。而任何伤人行为者,都必须接受受害人的体质可能特别脆弱的现状。该法律规则注重保护受害人,使受害人得到充分的救治以及警示损害行为人,任何伤人的行为,都可能导致最严重的伤害,损害行为人都会因此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如果依据该法律规则,在处理涉及损害参与度的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案件时,就不应当考虑损伤参与度对确定赔偿金数额的影响,侵权人或者保险公司应当对受害人由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在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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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算不算参与度
交强险赔偿方式不考虑损害参与度,因为交强险责任属于法定赔偿范围。 无论被保险车辆是否有过失或恶意行为,只要受害者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与该车有关,保险公司就有义务按照责任限额赔偿。 依据相关法规,交强险是指在被保险车辆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车上人员及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受到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时,保险公司需按照确认的责任限额进行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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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您好!我是一名医生,因为我的因为把医疗保险弄坏了,就发生了纠纷,希望能给我解答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与过错参与度的关系是什么呢,谢谢。
[律师回复] 医疗事故(过错)赔偿规定
医疗费:受害人在医疗事故发生后因健康受损需要进一步治疗,无论患者经治疗后痊愈、残废还是死亡,这其中都有部分医疗费用属于因医疗事故发生而支出的不必要的费用,如果医疗事故造成了不良后果需要进行长时间的后续治疗,还需要支付将来所需的医疗费。医疗费的赔偿应当与损失相一致。主要包括治疗费、住院费、检查费、药品费等,一般主张应当是在医疗上认为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的基本费用。
2. 陪护费:受害人因医疗过错受到伤害,在治疗过程中由于病情需要由家属或家属雇人看护的,应当由加害方支付陪护费。这部分费用应当结合当地的工资水平及看护工作的复杂程度与时间长短来进行计算。我国《条例》中规定按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这种计算方法是较合理的。
3. 交通费、住宿费:受害人因住院、出院、往返于医院进行治疗或转院时所花费的交通费,及异地治疗时的住宿费应当由加害方支付,同时,受害人的亲属确有必要支付的为探视及陪护受害人的费用也应当由加害方赔偿。这笔费用必须要综合考虑受害人受伤部位、受伤程度、交通状况等情况,必须是医疗上及社会公众观念认为必要的也是合理的才可以得到赔偿,所以这种情况下法官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如住宿费的赔偿标准,原则上是按照公务员出差住宿标准,但是由于现行规定中这种标准过低,故法官在实践中确定的赔偿标准可以适当高于公务员标准。我国《条例》中规定了接受该项费用赔偿的人数限为2 人,有效地防止了受害方可能出现的过分索赔要求,具有合理性。
4. 住院杂费:主要包括日用品杂货费、伙食补助费、通信费甚至书报费等。由于这项费用因受害人的具体情况会有很大弹性,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不宜按具体项目进行计算,采取一揽子定额化方式比较合适,将其计入损害赔偿额内。我国《条例》对此项规定为定额方式,即按照损害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实践中争议也不大。
5. 丧葬费用: 医疗事故致患者死亡的情况下,医疗机构应当支付患者近亲属丧葬费。由于不同地区不同家庭的丧葬习俗、生活水平上存在差异,所以这笔费用应当结合受害者死亡当时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与丧葬费实际支出的一般标准来决定赔偿额。我国《条例》中规定的是按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是合理的。
6. 残疾用具费:我国《条例》规定“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此规定较全面合理。
7. 律师费用:在请求损害赔偿的诉讼中,因涉及许多专门的法律问题,受害人一般要请律师介入。律师帮助诉讼不仅可使当事人得以全面保障自己的权利,也有利于法律程序的顺利进行。但诉讼成功后如果律师费用由受害方承担难免不公平,因为这笔费用属于本来可以不发生的费用。世界各国对律师费用支付均有自己的规定,但部分律师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已成为潮流。只是因各自司法制度的不同,而使律师费用的赔偿额的确定有所不同。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判决将部分律师费用由加害方承担已不少见,业内对律师费用是否纳入损害赔偿的范围也无太大争议,但缺少这方面法律的明文规定。
8. 误工费:患者因医疗过错不得不住院或病休,应获得因不能正常参加劳动而丧失的劳动收入的赔偿。我国《条例》第五十条中关于误工费的规定为: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 倍以上的,按照3 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可见我国在误工费的计算上不是按照损失多少赔偿多少的原则,而是采用主客观兼顾的计算方法,规定了一个计算标准即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同时设定一个赔偿标准上限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 倍。这与我国人民的生活水平及经济收入较低有关,可能也考虑到了我国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尚不完善,医疗机构的赔偿能力不强的现实。但笔者认为这一规定似乎过于简单,忽视了患者实际收入、受教育程度、发展前途等自身因素的不同,且该规定赔偿标准的上限过低,对众多高收入的医疗事故受害者来说有失公平。基于我国现阶段只能在保护患者权益和保护医疗行业的发展中作出调和,那么可以将目前这一赔偿标准的上限提高,如将赔偿上限提高到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 倍,在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日渐发展的今天,这个数额对医疗机构来讲并不算高,不会对医疗事业的发展造成负面影响。并且可以尽量接近按实际损失补偿受害人。
9. 残疾赔偿金:是指对受害人因劳动能力减少或丧失而损失的未来应得利益的赔偿。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是按限额赔偿原则,以残疾生活补助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 的形式出现的。《条例》规定残疾生活补助费以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为赔偿的计算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
10. 死亡赔偿金:是对因患者的死亡而丧失的未来应得利益的赔偿。侵害生命权,其实质在于将自然人的死亡提前,即为死者近亲属的消极损害。有学者认为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精神损害赔偿,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也将死亡赔偿金列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之一。
11.精神损害赔偿即非财产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指的是对受害人因伤害导致的身体上或精神上的不良后果,如肉体的疼痛、精神的痛苦以及参加特定活动的能力的丧失予以赔偿。医疗侵害行为侵犯的主要是受害人的生命权与健康权,身体受到伤害时通常会给患者本人或家属带来不同程度的精神痛苦。精神损害尽管难以用金钱来计量,但是对精神损害给予适当金钱赔偿可以重建受害者的自信,平息他的愤怒,也是一种心理上的慰藉。将精神损害赔偿列入医疗事故赔偿范围是必然的。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 年3 月出台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 ,规定非法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造成精神痛苦损害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该司法解释表明,一旦精神损害的侵权行为发生之后,一定数额的金钱赔偿也许是我们迄今为止实践真知、法律智慧和法官良知所能找到的最重要的救济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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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叔叔在给客户送文件的时候,在拐弯的时候,给出现交通事故了,双方都是有责任的,一方还有损伤了,幸好不是很严重,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损伤参与度如何?
[律师回复] 2004年《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即行废止,对交通事故的审理也和以往不同。现在《侵权责任法》开始实施,又有一些新规定与以往不同,需要认真学习,引起各方人士的注意。
  
1、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以往的规定,不管什么原因,发生交通事故后,车主均要与驾驶人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根据该条的规定,以后在租赁、借用机动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车主因为没有实际对车辆进行控制,所以一般情况下是不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了,由承租人、借用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在车主有过错的情况下,比如借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明知车辆有故障而不讲明等情况下才需承担责任,并且也不是连带责任,而是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
  
2、第五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很多人的车辆转卖以后,由于各种原因没有过户。根据以往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登记车主就得承担连带责任。而根据新规定,只要能证明车辆已经转卖,卖车人就不需要承担责任了。
  
3、第五十一条 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是对第五十条规定的一个例外情况的补充,根据上述规定卖车人是不用承担责任的,但如果卖车人将拼装、己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转让,发生事故就得承担连带责任了。
  
4、第五十二条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如果车辆系因盗窃、抢劫、抢夺,发生交通事故,车主不用承担责任
  
5、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以往的实践中,驾驶人员逃逸的,保险公司一般不予赔偿。以后保险公司就再也不能以驾驶人员逃逸而免除责任了,即使驾驶人员逃逸,也得在强制险里赔偿,这使受害人有了充分的保障。
  最后,提醒各位车主:
1、如果将车租赁或者借予他人,要先审查对方是否有驾驶证,最好叫借(租)用人写一份凭据。
2、如果将车辆转卖他人,应及时过户,如果有原因不能及时过户,双方也得签订好车辆买卖合同。
3、如果车辆被抢、盗,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获得被盗抢的凭证。
请问交强险部分是否要考虑损伤参与度
[律师回复] 交强险部分不考虑损伤参与度。因为交强险责任是法定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针对交强险部分是否要考虑损伤参与度
[律师回复] 交强险部分不考虑损伤参与度。因为交强险责任是法定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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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算不算参与度
交强险并不作为参与度指标。其赔偿责任由法律明确,为法定责任。简单来说,交强险是由保险机构对特定情况下,如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非本车人员伤害,在责任限额内提供赔偿的保障机制,与参与度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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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参与分配制度,债权人参与分配被执行财产的条件
[律师回复]
一、什么是参与分配制度参与分配是指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根据但未申请执行的债权人,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因执行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者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的一种财产分配方式。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或者已经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申请参与分配。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和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清偿前提出。
二、债权人参与分配被执行财产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九十七条至第二百九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十条到九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债权人申请对非法人的被执行人财产参与分配应当同时符合四个条件:

1)申请参与分配人必须是已经取得执行依据(即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判决书、裁定书、支付令、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公证债权文书等)的债权人。

2)人的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

3)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必须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之前。

4)参与分配应当向原申请强制执行的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的理由和执行依据,由该转交给主持分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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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算不算参与度
交强险在参与度方面的定位十分明确,它不受损伤参与程度的影响。交强险是一种法定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必须在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因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按照相关条例,交强险旨在为受害者提供必要的赔偿,确保其在责任限额内得到应有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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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姨出了交通事故住院了,在上班途中骑电动车被小车给撞了,家里人正在与肇事者打官司,案子也被法院正式立案了,我就是想问一下律师交通事故案件中的损伤参与度规定
[律师回复] 损伤参与度是指在有外伤、疾病(包括老化和体质差异)等因素共同作用于人体,损害了人体健康的事件中,损伤在人身死亡、伤残、后遗症的发生上所起作用的比例关系,其本质是损伤占疾病发生的比例,是以损伤为前提。损伤参与度的问题通常出现在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人身赔偿纠纷中,赔偿义务人以此为抗辩,要求减轻或免除其赔偿责任。
从损伤参与度概念的分析以及侵权法理论可以看出,损伤参与度与“原因力”这个法律概念相对应。所谓原因力,指在构成损害结果的共同原因中,每一个原因对于损害结果发生或扩大所发挥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国《侵犯责任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原因力”的概念,但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从侧面支持了原因力理论。从这些法律规定的精神可以看出,行为人仅对因自己的过错所造成的受害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受害人受到的同一损害后果,应找出造成这一损害后果的不同原因,具体分析各原因对于该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所具有的作用力。本案中,受害人有骨质疏松,而交通事故造成骨折,受害人伤病的原因力有两个,一个是原有疾病,另一个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新伤。
侵权责任法的主要功能不是为了惩罚过错,而是为了弥补受害人损失。因此要确定当事人各方的责任必须明确“损伤责任”、“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损伤责任”是指交通事故对被害人损伤或死亡的责任比例,在行为人过错、受害人身体因素等多种因素导致受害人损伤的情形下,交通事故对受害人损伤的作用力。确定“损伤责任”的主要证据有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有关损伤参与度的鉴定意见等。“事故责任”是指在交通事故中责任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后果的产生所承担的过错。“赔偿责任”是指依据事故责任和损害责任以及法律规定确定的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具体赔偿义务。在“多因一果”事故中,首先应确定损伤参与度,然后考虑事故责任的比例,最后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是由侵权人和受害人自身两种“原因力”混合形成的,根据鉴定意见,受害人的损伤参与度系数为80%,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在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应先考虑损伤参与度系数(80%),再考虑事故责任比例(100%),最终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8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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