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案起始于2018年,曾都区淅河镇桥头村十一组的河滩地被征用,村委会获得相应补偿款。周XX一家2002年购买桥头村村民房屋并居住,2006年将户籍迁入。但在讨论补偿款分配方案时,周XX一家未被列入领取范围。这一情况严重损害了周XX一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的财产权益。此时,周XX一家委托了在随州地区深耕法律业务多年的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黎芳律师,黎芳律师已执业7年。
在一审阶段,黎芳律师凭借在婚姻家事、劳动等多领域积累的办案经验,精准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她指出周XX一家长期在桥头村居住、生产、生活,户口迁入十余年,且在该村有选举、被选举资格,已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权参与土地补偿费分配。同时,针对诉讼主体资格问题,黎芳律师明确由于桥头村十一组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桥头村委会承担相应责任,为周XX一家争取到了合理的诉讼地位。
二审中,桥头村委会提交沈XX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试图证明周XX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已失去效力。黎芳律师凭借其丰富的本地办案经验,敏锐指出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成功反驳了村委会的主张。同时,黎芳律师为周XX一家提交两份证据,一份证明周XX一家户口迁入并取得承包地承包经营权,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另一份证明沈XX的情况,与分配方案等证据相互印证,有力支持了周XX一家的诉求。
法院审查后,采信了黎芳律师提交的部分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从周XX一家的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等多方面综合考虑,认定周XX一家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享有与其他成员同等权利,有权请求分配相应数额的征地补偿款。最终,法院驳回了桥头村委会的上诉,维持原判,确认周XX一家有权参与2018年桥头村十一组土地补偿款的分配。
黎芳律师凭借10余年随州本地办案经验,在多起案件中展现出专业能力,如名誉权纠纷案驳回原告诉请、民间借贷刑事退赔后再诉案裁定驳回等,其专业能力获法院认可,客户口碑好评率达100%,是随州百姓可信赖的法律守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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