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工伤工资待遇怎么计算?

最新修订 | 2024-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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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职工工伤工资待遇怎么计算?

受伤之后需要长时间治疗的职工可能最在意的还是因为工伤而耽误了工作就可能拿不到工资了,但其实国家已经考虑到这点并要求单位在职工工伤之后不仅要负责赔偿和补偿还要对职工的工资进行支付。那么,职工工伤工资待遇怎么计算?

一、职工工伤工资待遇怎么计算?

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简单来说就是员工工伤期间工资由用人单位按照原工资福利待遇发放。

实际工伤期间工资发放标准视不同情况来定:

1、工伤不是很严重,只有几天:如果工伤是这种情况,工伤医疗费用需要医院开证明,然后拿到企业的相关部门报销,同意后100%的报销。同时,这期间的伙食费是以该企业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补偿,当然这期间的请假不能计入旷工

2、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这种情况,相关的法律规定的很明确,企业应该严格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按月发放,严格上讲,应该是在工伤前12月的平均工资。

3、超过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二、工伤期间单位不发工资处理方法

工伤职工在停工休假治伤期间,可以享受全勤的工资福利待遇。由于用人单位发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可能有区别,因此工伤职工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与受伤上个月的工资福利待遇不一定吻合。但是,不管怎样,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都不得以各种理由停发或部分停发劳动者的工资福利待遇,否则,其行为是违法的。如果用人单位不依法支付劳动者工伤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其行为就属于法律规定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违法行为。此时,劳动者应据理力争,应当采取一定的策略,要求用人单位仍按月发放工资。首先你可以与公司进行协商。若协商无果,劳动者这时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1、炒用人单位的“鱿鱼”。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随时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且,这不会影响劳动者获得工伤赔偿的权利。

2、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或投诉。在地方上,一般称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而此事的部门一般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属的劳动监察大队。如果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您因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是用人单位仍不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这时,您可以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要求处理,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3、积极申请仲裁。如果用人单位在收到劳动监察大队的行政处理决定后仍不执行,这时劳动者可以委托律师及时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让用人单位为其违法行为付出经济代价。

希望上述内容能够对担心自己工资的工伤职工有帮助作用。单位在职工积极治疗工伤的这段时间里必须照常发放职工的标准工资以保证职工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开销。如果在工伤工资待遇上出现争议请委托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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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超龄人员工伤的认定

超龄人员再就业,在各行各业都普遍存在。比如医生、老师,也包括我们的律师行业,很多老律师、老前辈由于对律师事业的热爱,在退休以后,继续从事律师工作。还包括用人单位的门卫和保洁人员,他(她)们大多是城、乡居民的超龄人员等等。对超龄人员在用人单位工作受伤或患职业病,能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进行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在实践中有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超龄人员应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对其发生的损害赔偿争议,可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解决。理由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999年3月9日发布了《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部发[1999]8号),通知指出: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不管其身份是农民、居民或离退休人员,无论其是否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均与用人单位不构成劳动关系。只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其与现工作单位之间已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同样也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调整。

第二种观点认为:超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可以形成劳动关系,因工受伤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理由是:我国《劳动法》只有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然从事劳动的人员,法律未作禁止性规定。随着我国人口的老龄化趋势,超龄人员就业的情形会越来越普遍,认定他们与用人单位间存在劳动关系有利于对这一人群的劳动保护。应当认定当事人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工伤保障的本意是保护因工受伤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鉴于我国目前工伤保障范围在逐步扩大,职工退休年龄有延长的呼声,务工人员有老龄化的趋势,为了更好地保障依然务工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超龄人员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受理条件,除年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外,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与其他职工并无任何差异,仅仅一句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就不予工伤认定缺乏法律依据。从平等保护角度看,也应当认定符合申请条件。[2]

第三种观点认为:该类人员要区分对待,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与用人单位构成劳动关系,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理由是:《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法》的效力高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第13号)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故将申请者发生事故时年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作为是否受理的唯一审查标准,而不区分其是否已经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既与《劳动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精神不符,亦会造成部分受伤害职工救济无门的情况。

(一)、现有法律、法规、规章,对超龄人员工伤认定的规定


1、2007年7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6号)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问题,分别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2010]行他字第10号)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2012]行他字第13号)进行了答复。根据该俩份答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


3、2013年4月25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八条规定:“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按照《条例》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一)办理退休手续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退休人员......”


4、2016年3月28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综上所述,根据目前我国现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超龄人员可以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有如下几种情形:


1、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2、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


3、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办理退休手续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退休人员。


4、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5、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二)、实践中,对超龄人员工伤认定争议的问题


1、现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只解决了部分离退休、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工伤认定问题,实践中,对其它情形的离退休人员、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工伤认定问题,由于无法可依,争议很大。


2、根据现有规定,主要是以超龄人员是否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用人单位是否为超龄人员办理工伤保险手续等因素作为工伤认定申请能否受理的条件,将带来以下的问题,应当予以关注。

(1)以是否享受基本养老保险来界定是否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会产生新的不公平和不合理情况。此类人群因依法参加养老保险而丧失享受工伤保险权利,与其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的人群相比,存在制度上的不公平和不合理,易引起社会矛盾,且有些地方,单位无法为超过退休年龄人员缴纳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各项社会保险。但却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有违《工伤保险条例》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的立法宗旨。另外,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居民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现行的保险制度设置,理论上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即享受居民养老保险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所以,不应该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对象[3]。

(2)以用人单位是否为超龄人员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决定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对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超龄人员也是不公平和不合理。在有些地方超龄人员人员无法参加工伤保险,而有些地方是用人单位为了减少费用,故意不为超龄人员办理工伤保险手续。这部分人员发生工伤事故后.却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不利于对超龄人员保护,对这部分的超龄人员也是不公平的。

(三)笔者关于超龄人员工伤认定的观点

笔者认为,对超龄人员在用人单位工作受伤或患职业病,都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或视同工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区分退休人员不同情况做出了2个规定:


1、对于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2、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 《工伤保险条例》。

人社部这规定有极大进步,明确了未办退休手续仍继续在原单位工作的,或招用的达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缴纳工伤保险费,可认定工伤。因此,根据该规定,用人单位是可以为超龄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既然用人单位可以为超龄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而有的用人单位不交,所以,笔者认为,无论用人单位有无为超龄人员按项目参保等方式缴纳工伤保险费,都应适用 《工伤保险条例》。


二、超龄人员工伤的保险待遇补偿

(一)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被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后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


1、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八条规定,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应当受理:(一)办理退休手续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退休人员;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前款第(一)项人员符合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条件的,按就高原则以本人退休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或者确诊职业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养老金为基数计发。


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规定,只要用人单位有为超龄人员办理工伤保险手续,超龄人员在用人单位工作受伤或患职业病,都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二)在实践中,对超龄人员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如何适用存在争议


1、《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至五级的,可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四级至一级的,除一次性领取部分工伤保险待遇外,可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三)项规定,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该条款是对已经享受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在达到退休年龄后如何享受伤残津贴所作的规定。


2、由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八条只规定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条件,对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未作出明确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只规定符合条件的超龄人员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但具体如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未作出规定。现行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中,对超龄工伤人员应当如何工伤保险待遇等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3、超龄人员工伤保险待遇如何适用问题,在实践争议很大,各个地方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不尽相同。2012年,笔者承办郑某劳动争议案,郑某63岁时,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本案经过工伤认定等程序,最终法院判决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等共计人民币20多万元。该案被省司法厅评为“2012年度十佳老年人法律援助案件”。很多地方是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八条规定,对超龄人员工伤保险待遇只支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或对伤残津贴却不支持。同样是工伤或患职业病,超龄人员与未超龄人员对如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区别却如此之大,对超龄人员也是不公平的。


三、关于超龄人员工伤认定及保险待遇补偿规定的立法建议

针对以上情况,为维护超龄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因其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者职业病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笔者对完善超龄人员工伤保险制度提出如下几点立法建议:


1、建议超龄人员都可以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应当为超龄人员办理工伤保险手续,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对用人单位加大宣传力度,做到应保尽保。


2、建议超龄人员因工作或患职业病发生伤亡事故应统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而不再区分是否是进城务工人员或其它人员,是否已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等。


3、建议超龄人员发生伤亡应和用人单位未超龄职工一样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而不能只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有的观点认为,超龄人员已经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造成双重享受。笔者认为工伤保险和养老保险虽同属社会保险的组成部分,但二者的保障功能是不一样的,养老保险保障功能是“老有所养”问题,而工伤保险的保险保障功能是“伤有所补”问题。且养老保险包括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居民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其中居民养老保险金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是很低的。同样是工伤或患职业病,超龄人员与未超龄人员对如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区别却如此之大,对超龄人员也是不公平的。何况,根据我国目前相关规定,因侵权行为而造成工伤案件,工伤职工可以同时得到工伤补偿和侵权损害赔偿。因此,超龄人员和未超龄人员享受一样的工伤保险待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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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以职工受伤时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且1月1日前受伤的按6个月计算,之后受伤者以7个月计算。如职工参加了工伤保险,则这部分由基金承担,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承担。
理由是: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第61条第3款及新《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第2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纳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第1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新《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规定为7个月。
所以,此处称的本人工资应为“职工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而非刘某认为的“解除劳动关系时的本人工资”,故应为受伤前每月1400元工资。根据《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中“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这一规定,由于刘某在该决定施行前已完成工伤认定,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原条例的6个月而非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7个月。

二,我国大部分地方法规中,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多以劳动关系终止时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或以该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的本人月工资为基数计算。
其法律依据是:新《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第2款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24条规定,本案中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8个月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8×4117元),十级伤残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4个月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1267元)。
案情简介
2004年5月,28周岁的刘某就职某公司,与公司签订了为期10年的劳动合同,具体从事模具工作,月薪1400元。2005年初刘某工作时受伤,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已鉴定为10级伤残。刘某伤愈后,公司为其支付了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及停工留薪等,并适时调整其岗位。刘某自认为工作还顺心,故一直工作至今,现月薪2800元。海门的社会平均月工资2004年为1267元,为4117元。,由于合同到期,刘某决定不再留任,双方就工伤补偿不能达成一致,刘某申请仲裁。
争议焦点
对这个案子,不同人有截然不同的观点。伤者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本人工资(7×28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8个月社会平均工资(8×411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个月社会平均工资(4×4117元)。用人单位则提出,同意上述支付项目,但支付标准有异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6个月的2004年本人工资(6×14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为8个月2004年社会平均工资(8×1267元),公司为职工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此项应由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4个月2004年社会平均工资(4×1267元)。此外,双方对伤残职工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无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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