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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管合同有哪些终止事由

更新时间: 2018-10-22 14:1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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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管合同的终止分为一般原因的终止和特殊原因的终止。一般原因包括:合同规定期限届满;保管人返还原物;保管物灭失等,特殊原因包括:合同期限未满,寄托人请求返还或保管人提出返还保管物;双方当事人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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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管合同有哪些终止事由
1、因履行而终止。一旦当事人按照合同的规定全面履行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自然归于消灭。2、因抵销而终止。双方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将部分保管标的物抵作保管费,从而终止合同关系。3、因提存而终止。保管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寄存方下落不明或拒不提取保管标的物,保管方即可将标的物向有关部门提存,据此认定保管方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当事人双方的合同关系终止。4、因双方协议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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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管合同的终止事由有哪些
(一)清算清算是按照合同约定实现债务目的的行为。清算是基于完全清算的原则(2)取消包括单方取消和双边取消。单方解除是指合同当事人行使解除权而解除合同。双方解除合同是指双方同意解除原合同。删除还包括同意释放和合法释放(三)抵销,是指双方互负债务时,以各自的债权作为债务的清偿,使双方的债务和对方的债务在相同数额内消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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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管合同终止的事由有哪些
1、因履行而终止。一旦当事人按照合同的规定全面履行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自然归于消灭。2、因抵销而终止。双方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将部分保管标的物抵作保管费,从而终止合同关系。3、因提存而终止。保管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寄存方下落不明或拒不提取保管标的物,保管方即可将标的物向有关部门提存,据此认定保管方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当事人双方的合同关系终止。4、因双方协议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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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哥哥过去给我小侄子买了一份意外险,现在意外险已经终止了,保险合同终止一般由于什么原因
[律师回复] 这是指保险合同成立后,因法定的或约定的事由发生,使合同确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再继续,法律效力完全消灭。人身保险合同若要终止,一般有三种原因:
首先是保险期满,合同自然终止,如意外伤害保险(同属人身保险范畴)的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未遭受意外事故,生存至保险期满等。
其次是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履行了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后,合同即告终止。第三种是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尚未届满前,合同一方当事人依照法律或约定提前终止合同效力,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严重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解除合同;投保人退保,领取退保金使合同终止等。
  至于保险合同中止,则是指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由于某种原因,保险人不得不采取停止合同效力,不再承担保险责任的措施。对人身保险的投保人来说,在支付首期保费后,若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其余保险费超过规定期限(一般为60天),保险合同效力就会自动中止。
  权衡选择“中止”方式
  当然,哪怕保险合同中止,投保人也不必忧心忡忡,以为从此失去保障。因为,中止只是临时性措施,保险合同的效力虽然暂停,但合同依然存在,待中止事由消失后还可继续履行。如人身保险合同中止后,被保险人要想重新获得保险保障,有两种方式可选,一种是在终止原合同后重新投保。另一种是在中止合同效力的两年内申请复效,并补交中止期间的保费及利息,在得到保险公司同意后,合同效力即可恢复。
  不过,保险业内人士指出,这两种取消合同“中止”的方式各有千秋。其中,重新投保的好处是,保险期限从订立新合同时开始,缺点是重新投保时按年龄计算保费,费用会高于原合同。而申请复效的好处是,复效时保费与原合同保持一致,缺点是中止期间连续计算在保险期限内,等于缩短保险期限,且不能获得合同中止期间的保障。权衡这两种方式的利弊,保险业内人士建议,若是年纪较轻的投保人,可以采取终止原合同,订立新合同的方法,因为年轻,重新投保也增加不了多少保费,保险期限却可重新开始。若投保人年龄较大,重新投保可能比原合同保费高得多,或者已经超过保险人可以承保的年龄,因此,还是采取申请复效的方法更为妥当。此外,保险合同中止后,也有可能发生保险人与投保人就合同的效力一直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况。对此,投保人需注意,《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相应的解决办法:“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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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律师,我有一个朋友昨天去签了一份合同,我想问一下那个关于保管合同终止的事由有关内容
[律师回复] 从法理分析, 保管合同终止的原因主要有因履 行而终止, 即若当事人依照保管合同履行了合同, 双方的权利义务自然归于消灭; 因抵销而 终止, 即双方当事人互负义务到了履行期限, 保管合同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因抵销而终止; 因 提存而终止, 即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债的标的物时, 债务人将该标的物提交给提存 机关而消灭债务和因双方协议而终止。
1、因履行而终止
履行合同是签订合同的最终目的, 一旦当事人按照合同的规定全面履行了合同, 双方当 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自然归于消灭。所以因履行而终止是最基本的终止方式。
2、因抵销而终止
抵销也是合同终止的方式,它实质上是合同履行的一种特殊方式。
抵销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①当事人双方须相互负有义务;
②须双方的义务均到了履行期限,保管合同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可因抵销而终止;
③须双方的义务为同一性质, 即同类的给付。 如两项都是以货币履行义务的债务。 它不 要求数额或价值相等, 数额或价值不等时, 可以通过支付差价的方式抵销。 如果当事人给付 种类不同,则不能相互充抵。
如保管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 寄存方无力支付保管费的, 保管方可留置部分保管标的物, 在法定期限内, 寄存方仍不支付保管费的, 保管方可变卖留置物抵作保管费; 双方当事人也 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将部分保管标的物抵作保管费, 从而终止合同关系。 但法律规定不能抵 销的情况除外。
3、因提提存是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债的标的物时, 债务人将该标的物提交给提 存机关而消灭债务的一项制度。 如保管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 寄存方下落不明或拒不提取保 管标的物, 保管方即可将标的物向有关部门提存, 据此认定保管方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 当 事人双方的合同关系终止。 因此, 合同因提存而终止可视为合同因履行而终止的一种特殊情 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保管合同的保管方可以将保管标的物向合同履行地的提存部门申请 提存:
①寄存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或者不能受领的;
②保管人无过失而确不知寄存人下落的;
③寄存人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而未确定监护人或继承人的 (仅适用寄存人为自然人的 情况 ) 。
如果保管合同的标的物不适于提存 (如即将过期的食品, 将要腐烂的水果等 ) 或者提存费 用过高的, 保管方可以申请提存部门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 提存所得的价款。 保管方提存后, 应当立即通知寄存方, 保管方怠为通知的, 应当对由此而产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寄存方 下落不明的,保管方应当公告。 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 (如价款利息 ) 归寄存方所有。 提存 物的保管及拍卖、变卖费用,由寄存方负担。 寄存方可以随时受领提存的标的物, 但寄存方 对保管方负有义务的 (如尚未支付保管费 ) , 在寄存方未履行义务或者提供担保前, 提存部门 可根据保管方的要求拒绝其受领提存物。 寄存方受领提存物的权利, 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 存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而丧失。 寄存人丧失受领提存物的权利后, 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 国家所有。
4、因双方协议而终止
保管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 可以自愿终止双方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因 协议而终止包括权利人放弃自己的权利, 从而免除义务人的义务; 双方解除合同关系, 可能 出现两种情况:终止合同或实现合同的更新, 即双方当事人订立一个新合同代替原合同。 通 过双方协议终止合同的, 不论哪种情况, 协议的内容都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和政策, 不得违 背社会公德和损害社会利益。以上就是关于那个保管合同终止的事由有关方面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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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管合同终止的事由有哪些
清偿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实现债的目的的行为 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七条规定的“债务已按照约定履行”,即此处所谓的清偿。清偿以全面清偿为原则。清偿合同债务的人为清偿人,清偿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第三人。清偿债务的费用,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当事人有约定之外,由债务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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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管合同的终止事由是什么
1、因履行而终止。一旦当事人按照合同的规定全面履行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自然归于消灭。2、因抵销而终止。双方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将部分保管标的物抵作保管费,从而终止合同关系。3、因提存而终止。保管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寄存方下落不明或拒不提取保管标的物,保管方即可将标的物向有关部门提存,据此认定保管方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当事人双方的合同关系终止。4、因双方协议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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