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范围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认可,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有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职责心强、具有肯定组织本领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人员中推选产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