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工伤评残的赔偿依据和标准为了科学地、公正合理地对职工因工或职业病的致残程度进行准确的鉴定,最终制订全国统一的致残评定标准,给各级有关管理部门提供决策的科学依据,以适应工伤保险社会化的需要,推动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的改革,由国家劳动部、卫生部及地方有关部门的领导、专家经两年多的调查研究、讨论修改,终于在1992年3月由劳动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联合下发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并开始试行。这个标准是我国首次组织各科临床专家和有关人员集体研制的全国统一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标准具体划分为:A.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或部分不能自理或能够自理的,视残情分别划人到1—4级;B.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视残情分别划人到5—6级;C.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视残情分别划人到7—10级。与此同时,该标准又根据工伤及职业病可累及每个系统和器官,评残标准应覆盖各主要临床学科,“标准”将人体器官系统相近或有联系的临床科学编组,划分为五个部分,即:第一部分:神经内科、神经外科、精神科部分。第二部分:骨科、整形科、烧伤科部分。第三部分:眼科、耳鼻喉科、口腔科部分。第四部分:普通外科、胸外科、泌尿生殖科(包括妇科)部分。第五部分:职业病内科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