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权竞合如何处理
由于涉外海上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赔偿案件的责任主体不同,船员或其遗属能否同时向外籍船舶和外派单位提出权利主张?对于这种情况,有学者主张按照《合同法》第122条关于责任竞合的规定由权利人选择其一。[3]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因为请求权竞合不同于责任竞合——责任竞合应当是在相同主体之间同时存在违约和侵权两种责任的竞合,而本文所涉及的是权利人向不同的主体提出不同性质的权利索赔,这显然是不同的两回事。
如果没有涉外因素,当存在工伤赔偿请求权和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竞合之时,司法实践倾向于“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基于双重主体身份,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同时还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即有权获得双重赔偿。在这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不因受伤职工(受害人)先行获得一方赔偿、实际损失已得到全部或部分补偿而免除或减轻另一方的责任。”因此,两种请求可以同时得到支持。[4]
但是,对于船员外派的场合,笔者认为上述规定不能适用。因为依据控制理论,“在外派期间,船员在船东经营的船舶上,按照船东的指示和要求,为船东的利益提供各种劳务。”[5]此时,外派单位对船员失去了实际控制,也就失去了采取措施防止事故发生的可能。所以,最终的责任承担者应当以存在过错的外籍船舶为宜。正是由于这个原因,《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规定:“伤亡者所在单位可以支持伤残者及死亡者遗属向法院起诉。”“赔偿费应赔付给死者遗属、伤残者本人。伤亡者所在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或个人为处理伤亡事故所垫付的费用,应从赔偿费中返还。”
由此可能产生的疑问是,“国家设置工伤保险制度,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体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的职工有权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享受工伤待遇。因此,只要客观上存在工伤事故,就会在受伤职工和用人单位之间产生工伤保险赔偿关系,确认该法律关系成立与否,无需考查工伤事故发生的原因,即使工伤事故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或者是由于受伤职工本人的过失所致,都不影响受伤职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6]因此,此时免除外派单位或者国内社保机构对船员的工伤理赔依据何在?对此,笔者的解释是,工伤保险立法已经做了适当安排——1996年《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30条规定:“出国、出境人员的劳动关系在国内并参加工伤保险的,在境外负伤、致残或者死亡时,应当由境外有关方面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我国有关单位应当向外方索取伤害赔偿。外方给付的赔偿金应归当事人或者其亲属所有,但需偿还有关单位垫付的费用。对于获得境外伤害赔偿的,国内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有关单位或者国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发给其他待遇。境外伤害赔偿金低于国内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有关单位或者国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据此,船员外派期间的工伤事故原则上由外籍船舶承当赔偿责任,但是外派单位或者国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承担补足差额的补充责任。现行《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44条将此修改为:“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既然外派船员的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在外派期间遭受伤害而要求外派单位或者国内社保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当然没有依据。实际上,外籍船舶基于其本国劳动立法的强制要求,一般都要与船员另行签订雇佣合同并为其投保。虽然所投保险不一定是工伤保险——在海运行业一般都是选择向船东互保协会或者有声誉的商业保险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伤害(包括疾病)险,但是对于船员而言只要具备相同保障功能的保险存在,也应当视为中止了国内工伤保险关系。
外派船员与外派单位和外籍船舶之间的合同约定也可以从另一个角度解释这个问题。按照外经贸部《国内经营公司与外派海员外派协议范本》和《海外雇主和外派海员协议范本》条款约定,作为外派单位的国内经营公司主要负责指导船员与海外雇主签订合同,监督海外雇主履行合同条款,敦促海外雇主为船员投保,维护船员在船的合法权益。作为海外雇主的外籍船舶则必须负责向有声誉的船东互保协会投保船员自离开中国国境起至返回中国国境止的一切人身意外(包括疾病)险,并负责事后追偿。海外雇主还必须保证将所有赔偿如数交付派出船员的外派单位,并由外派单位全数交还船员或其法定继承人。如船员在合同期内死亡,海外雇主除按上述保赔标准赔偿外,还须付清船员所有应得收入、返还遗物、妥善安置骨灰并支付丧葬费。[7]三方之间既然对船员外派期间的伤亡赔偿责任承担作出了明确约定,这种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又符合公平合理原则,其法律效力应当予以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