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劳动者再就业的工作性质与职业病加重无关,则不宜认定为新的工伤。
此时如果劳动者仍在原单位工作的,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情况处理。如劳动者与前一用人单位已解除劳动关系,并获得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则不能就职业病加重情况在第二次参工期间获得工伤认定及相应的工伤待遇赔偿。
第
二、劳动者再就业的工作性质与职业病加重存在因果关系的,此种情况应认定为新的工伤。
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五条“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处理,即使劳动者此前因职业病认定为工伤并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并不影响现因职业病加重再次认定工伤并享受工伤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