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在离婚纠纷案件中存在的房产争议及其处理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导读:在处理离婚纠纷时,应对一并做出处理。对何谓夫妻共财产,修改后的《》对此作了一般性规定。在实践中的问题是,对具体财产作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有时界线不是很清楚明了,往往需要根据相关法学原理才能做出适当的判断。此问题在房产的定性处理上表现尤为突出。下面,笔者结合审判实践,对其中争议较大的几种情形做一列举,并阐述笔者的处理意见及其在法学原理上的依据。
1、涉及第三人利益房屋的处理由于家庭成员关系的复杂性及房产产权变更的复杂性,在离婚案件中,当事人提请确认为夫妻共财产并予分割的房产,有时可能会有第三人的利益存在其上,如系家庭成员间的共同财产,如因拆迁安置等原因而致第三人对该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益等等。在处理离婚案件当中,如当事人有相当的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对案件所涉房产存有利益,或者第三人主张权利的,笔者的处理意见是,对该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房产不做处理,告知相关当事人另行处理。其理由在于:其
一、在离婚案件中,对夫妻财产的处理,相对于处理离婚纠纷而言,属于附随性的诉讼,不是主要的诉讼标的,对第三人存有异议的房产投入太多的诉讼成本,不但不符合诉讼成本节约原则,也不利于离婚纠纷本身的及时处理;其
二、第三人享有利益的房产,往往所涉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因此,另案单独处理,会更利于查明案情,做出妥当处理。
2、对带有生产资料性质的房屋的处理在离婚案件中,分割夫妻财产时,应遵循的一个原则是:照顾妇女和儿童,如无特殊情况,不得使抚养子女的一方没有房屋居住。笔者认为,这一原则是法官在审判实践中所达成的一个共识,在处理作为基本生活资料的住宅房屋时,应该予以遵循。但是,如果所涉房屋并非生活资料,而是经营性房屋,如商业网点房,其在性质上应属于生产资料,因此对此类房产的处理,不应拘泥于上述原则,而应主要考虑充分发挥房产的商业价值,即本着物尽其用的原则,将房产交由擅长经营的一方、或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一方,同时给于对方相等价值的经济补偿。
3、婚前一方所有房屋在婚姻存续期间增值部分利益的归属问题婚前一方所有房屋在婚姻存续期间增值部分的利益,在通常情况下,其如同个人银行存款所得利息、个人投资所得收益,应归原物所有人所有。但是,如果房屋的增值是因夫妻双方共同行为的结果,如添附、改建、翻新,则增值部分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前一方贷款购置房屋,婚后以夫妻共同收入还贷,而使房屋增加价值,对该部分利益的争议,则属其中的典型案例。在此,笔者阐述一下处理此类争议的基本思路:首先应当确认的是,房屋属婚前个人财产;而房屋的价值应包括其上所负的债务(负价值),即银行贷款;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贷款的行为,使得房屋的负价值--债务减少,继而使得房屋价值提升,即所谓房屋增值;房屋增加的价值,其量化标准之一就是还贷的数额;房屋夫妻共同还贷行为而使得房屋价值增加部分,是夫妻共同财产(价值)在金钱与房屋之间不同表现形式的转化,在性质上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在离婚案件当中处理此类房屋纠纷时,应考虑将还贷数额视为房屋增加价值的数额,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配。
4、“房改房”的处理所谓“房改房”,是指按照和地方各级政府(部门)制定的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及有关公有住房出售的规定,个人出资购买的原承租公有住房。在处理离婚纠纷案件中,就此类房屋所遇到的法律问题是,在存续期间通过公房出售所购置的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对该问题,根据1994年《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所确定的住房制度改革的精神,职工按优惠价格购买所承租的公有住房,是以户为单位,夫妻双方的购房资格和机会,只能依从于一方,并且用双方共同的工龄折抵了房屋价款,用双方的住房公积金、或其它共同收入支付了房屋价款,因此,此类住房无论是以哪方的名义购买、购买哪方所在单位的自管公房,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只要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交付了价款,虽没有取得产权证明,也应视为购房人已实际取得房屋产权,而不应将该房屋利益认定为住房买卖合同项下的债权而予以处理。以防当事人与售房单位恶意串通,终止买卖合同的履行,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