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
(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
(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
(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
根据物权法第106条,出租人的所有权与第三人的物权相比较,明显处于劣势,这已经成为出租人的重大经营风险。
为保护出租人的权益,法律为出租人对抗排除第三人物权规定上述四种情形。
第
(一)、
(二)种情形银行在实地查勘设备或抵押登记办理过程中即可核实
第
(四)种情形根据不同情况需要综合判断。但最容易忽略并引发争议的是第三种情形即“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