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这并不等于用人单位便可以任意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同时具备两个前提:一是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二是能够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 本案中不具备上述条件。一方面,工厂之所以将他们解聘,是因为自身的大笔订单连续被客户撤销,出于精简人员、压缩开支而为之,而突况的出现与他们没有任何关联。另一方面,面对其质疑,工厂并不能说明他们为什么“不符合录用条件”,更不能提供其不适合岗位的客观依据。 其次,工厂的行为属于克扣工资。相关规定指出,所谓“克扣”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即在劳动者已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报酬。在你弟弟等人已经按照工厂的要求从事相关工作的情况下,工厂仅仅基于“压缩开支”而只发给他们50%的工资,明显当属其列。 再次,工厂若一意孤行,除要足额支付工资外,还应支付相应的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