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与《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质押合同自质押物交付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规定并不矛盾,其中《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是质权设立的时间,而《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是质押合同生效的时间,无论是质权设立还是质押合同生效,前提都是质押物的交付或移交,也就说质押物的交付或移交,即导致质权设立或质押合同生效,从这个意义层面说质权设立与质押合同生效是同一意思(除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本案中,公司作为出质人并没有把存款单的权利凭证(质押物)交付给某(质权人),不仅导致质权没有设立,同时也导致了质押合同没有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