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生活中,当事人在离婚时约定一方抚育子女,另一方将共有财产的一部或全部赠与子女,不另行给付抚育费。后来子女又提讼,要求未直接抚育子女的父或母给付抚育费,这种情形非常普遍。对此如何处理,司法实践中存有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尊重当事人在离婚时的约定,将赠与的财产折价作为抚育费,再根据子女生活、教育的需要作出判决。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当事人可以协议确定子女抚育费的给付标准、期限,协议不成时由人民判决。但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可见,离婚时对抚育费的约定对子女并无约束力。父母离婚后,应当尽力保障不降低子女的生活水平,尽可能减小对子女的负面影响。离婚协议中一方将共同财产赠与子女,能否冲抵抚育费,应当根据所赠与财产的性质进行判断。对能够变卖且不降低子女现有生活水准的,可以冲抵抚育费;对不能或难以变卖,或变卖后影响子女正常生活、教育的,则不能冲抵抚育费,子女仍有权向不直接抚育子女的父或母提出新的抚育费诉求。当事人离婚后,一方生活暂时困难的,能否免除给付子女抚育费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优先考虑的是子女的实际需要,特别是在自由就业、自主择业的当下,作为父母,不能以失业、没有收入为由逃避抚育子女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