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理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1正确理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关键是要充分认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合理性,以便从过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惯性思维中解放出来,进而正确认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与最大限度保护提供劳务者合法权益的关系。个人劳务关系过去称之为临时雇佣关系,二者在本质上并没有什么不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过去称之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前者是后者的细化,更为具体。我们必须要认识到支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一些主要理论,与我国当前存在的个人劳务关系已不相适应。主要包括:
1.报偿理论,即“谁享受利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即因为雇主从生产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所以应当对该项活动所致的损害承担责任。而在个人劳务合同中提供劳务者一般是为完成一定工作而提供劳务,劳动时间短且具有不稳定性,接受劳务者从提供劳务者那里获取的利益较小。
2.危险控制理论,即雇主能够控制、减少危险。而在个人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在人格上和组织上的从属性已不明显,接受劳务者控制劳务活动、减少危险的能力较弱。
3.危险分担理论,即雇主虽承担事故责任,但能通过商品价格或责任保险制度予以分散。而个人劳务关系中的接受劳务者为自然人,不一定从事商品生产。
4.风险来源理论。即因为雇主的生产经营活动是致害风险的来源,所以应当由雇主承担致害风险责任。而在个人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大多是因为接受劳务者对提供劳务者选任不当、临场监督和指导不力以及提供劳务者自己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造成。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就我国现实存在的个人劳务关系而言,情况已经比较复杂,简单地适用无过错原则,无疑是忽视了对接受劳务者合法权益的兼顾。此外从制度安排上来看,在我国个人劳务关系并没有被纳入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情形,提供劳务的一方受到损害后,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因此个人劳务关系仅属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而一般民事法律关系应遵循权利义务平等原则,而无过错原则显然打破了提供劳务者和接受劳务者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平衡。因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是对现实中个人劳务关系的适应,有其必然性和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