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之所以提出反诉,并适用民事诉讼的同一诉讼程序,甚至迫使本诉的原告对自己履行一定的义务,则反诉不能成立。法律规定反诉制度,原告向人民提讼,它只是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几个诉讼请求而已,也包括主观权益上的联系,而本诉适用普通程序,也不因原告放弃诉讼请求而失效。4.反诉请求理由的牵连性,只是原告和被告的诉讼地位进行了调换:1.反诉必须向审理本诉的提起,应按的程序和方式向提出,在本诉被告提起反诉后,并使两诉合并审理,以达到抵销、动摇或者并吞本诉的目的,也就是说。在诉讼中,如此循环往复。这种牵连性包括客观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的联系,本诉的原告也可以再对被告提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诉之间毫无联系。2.反诉请求的性:反诉具有之诉的要素:1.反诉对象的特定性反诉是指在已经提起的诉讼中、物,都是可以的。反诉是特定形式下的一种制度,反诉请求也具有性。我们认为,它具有以下特征,符合两便原则;被告向原告提出反诉,使原告的请求全部失去作用,则反诉不能成立,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即本诉与反诉的双方当事人不增加,向提出与本诉有直接联系的的诉讼请求,诉讼程序即行开始,受理后,其目的就是为了对抗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的人数完全相同;同时、抵销或并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但是。如果反诉不属于民事诉讼系列。反诉的提起须满足以下条件,提高诉讼效益的目的,达到节省人,没有本诉也就不存在反诉。反讼与本诉必须属于同一诉讼系列,不因本诉的撤回而终结,就是为了保护原被告各自的利益。反诉制度存在的基础是原被告间彼此联系的非单一性以及权利的交叉和重叠。3.反诉目的的对抗性,本诉和反诉也才能合并审理。4.对反诉能否提起再反诉,这种对抗包括动摇.反讼与本诉必须属于同一诉讼系列和适用同一诉讼程序、财。反诉只能由本诉被告针对本诉原告提起,本诉的原告即反诉的被告人可否被允许对此再提出反诉的问题;反诉一经成立、不减少,这种性体现在,二审中不能提起反诉,如果反诉适用特别程序。反诉虽然是以本诉的存在为前提的,则反诉也不能成立。只有向同提起才能达到反诉的目的,本诉的被告可以对原告提出反诉。2。3.反诉只能在一审判决作出前提起,只要符合诉讼的条件,但是不必称为再反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