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占有的取得丧失规则,为《草案》所缺失。是否应该规定,以及是否应规定于占有章,分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而论之:《草案》仅规定(直接)占有的概念,而不规定其取得与丧失,实不合逻辑,也不利于对占有制度的理解与适用;又因直接占有为占有制度之起点与常态,其适用范围及于整个物权法(有关物权变动的规则),乃至整个民法(有关物之交付的给付),故其取得与丧失,宜直接规定于“占有”章之中,以与其地位相匹配。(20)在间接占有,占有章只需规定其概念,至于其取得(包括创设性取得与继受性取得),多与动产物权变动的形态相关,且以动产所有权之让与最为典型,故而,不妨规定于动产物权变动之规定中,并因有权取得与无权取得而有异。换言之,《草案》第2章第2节就动产物权变动形态的思路,值得肯定,只是将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割裂规定于第9章的方法,是否妥当,还需推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