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所谓恶意串通,是主合同的当事人(即债权人和债务人)非法串通,共同实施某种行为,以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根据民法基本原理和《担保法》的规定,保证合同无效,且保证人既不承担保证责任,又不承担民事责任,并在因此而受到债权损害的情况下,还有权请求债权人和债务人赔偿。恶意串通行为构成的要件:一是主合同当事人故意;二是主合同当事人相互串通;三是保证人因受骗而提供保证。诸如在审判实践中,常见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相互串通以贷还贷,虚构借款用途,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转嫁贷款风险,应当认定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