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戴某在本市一家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07年6月公司通知与其终止劳动关系,戴某在办理手续时提出5月、6月均有相关的销售业绩,要求公司支付2007年5月、6月的销售提成款,公司则表示,销售款尚未到账,所以,个人的提成无法支付。什么时候款项到账,什么时候付款。如付款时员工已离开公司的,就无法兑现。戴某与单位协商未果后,将公司告上仲裁庭。【评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员工离开了公司,未到账的销售提成是否应当支付销售提成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除了基本工资外,约定的额外奖励性工资。其领取的比例和条件往往是通过双方约定或者用人单位的惯例来实施的。劳动者在诸如此类的争议中,其缔约能力和举证能力是相对较弱的,其合法权益往往受到侵害。本案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了个人提成的先决条件,现在公司与戴某解除了劳动关系,使戴某无法以公司员工的身份追讨业务运费,故销售款未实际到账的责任不在戴某。戴某离职原因是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造成的,所以戴某追讨业务款的工作被迫停止,无法领取销售提成。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结清工资。公司以员工离职为由不支付这笔款项,让个人承担这样的损失显然是不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