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五十条
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五十条、《失业保险条例》
第二条、
第三十三条、《失业保险条例》
第三十二条和《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限定:1999年1月22日之后,非国有公司应当为工人建立失业保险关系;单位未按限定参加失业保险,或者单位因欠缴失业保险费在限期2年内仍未缴清欠费,导致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应比照失业人员工作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120%予以赔偿;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组织,否则应当承受赔偿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