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两名在原公司重要岗位工作过的人员,在离职后又成立了一家与原公司在产品经营和客户源上雷同的公司,原公司以其侵犯了该公司的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为由将其告上法庭。近日,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以被告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害为由,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客户名单的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万元。 原告大连某复合材料轴承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是一家设计、制造复合材料轴承产品及加工机械零部件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在经营过程中,与其客户某公司(简称客户公司)建立了比较稳定、长期的交易关系,积累了客户公司包括产品交易价格、交易方式、需求特点等主要内容的经营信息,并对该客户信息进行了整理建档。2003年2月,该公司制定了保密制度,对该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 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A及B分别原为原告公司技术部经理、销售人员,在原告与客户公司从2004年8月至2008年8月签订的11份购销合同中,A、B曾分别代表原告与客户公司签订过3份购销合同。之后,A、B在尚未从原告公司离职的情况下,先于2005年5月31日与A妻子B及岳母C投资设立了与原告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大连某复合材料公司,随后B及A分别于2005年9月、12月从原告公司离职,到被告公司任职经理、副经理。2007年5月至2008年5月间,A及B代表被告与客户公司签订了9份与原告雷同的产品购销合同,累计金额652100元。 经审理后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