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幼儿园儿童属于未成年人,如果幼儿园“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你可以要求幼儿园承担相应责任,而幼儿园教师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为幼儿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