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时的安全管理要求的规定。
(一)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本质上是一种民事行为, 原则上可以自主决定。但是,上述行为也必须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在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情形下,生产经营活动实际上是由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下同)来进行的。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如果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安全生产同样不能得到保障。因此,本条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这一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在选择承包或者租赁对象时,不能只为了经济利益,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和资质不闻不问,而必须考察其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生产经营单位还应当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的安全管理责任
实践中,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的情况非常普遍,往往因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不明确而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因此有必要依法明确这种情况下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时,生产经营单位
首先要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这种专门协议或者专项条款,对于明确生产经营单位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促使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是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判断各方责任的重要依据。需要说明的是,本条修改前规定的前提条件是“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存在一定的漏洞,比如当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只有一个承包单位或者承租单位时,生产经营单位是不是需要与承包、承租单位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不够明确。这次《安全生产法》修改, 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 修改为“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使本条规定更加周密。
其次,发包单位、出租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统一协调、管理,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无论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如何划分,作为发包单位、出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应当统一协调、管理。这是其法定义务,不得通过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承包合同、租赁合同免除或者转嫁给承包单位、承租单位。在协议中转嫁该义务的,相关条款无效。这样规定,一方面是因为各个承包、承租部分共同构成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不仅要做好各承包单位、承租单位内部的安全生产工作,还需要在各承包单位、承租单位之间做好统一协调、管理工作,只有这样,才能保障各自的生产安全以及整个项目、场所的生产安全;另一方面,在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的情况下,每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都只能负责其中的部分项目、场所的安全生产管理,难以对整个项目、场所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因此,法律规定由发包或者出租的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这项义务是恰当的,有利于明确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此外, 为了进一步强化发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这次《安全生产法》修改时还增加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这一规定既进一步明确了发包单位、出租单位的责任,同时也为其进行安全生产检查以及督促承包单位、承租单位整改安全生产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