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4月16日公布,以下简称〔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解释(一)》第一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共包括三大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6年8月14日公布,以下简称〔《解释》二〕)又补充规定了几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具体情况。例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回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转移手续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以上关于劳动法与劳动争议处理的两个司法解释应当是人民法院认定一个劳动争议纠纷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主要依据。尤其是这两个司法解释将当前出现的很多新类型劳动争议案件归纳到受理案件的范围,适当扩大了劳动法原来狭窄、抽象的调整范围,对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和谐起到了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