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如何举证劳动关系

最新修订 | 2024-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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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理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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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当事人在确认劳动关系后可以根据劳动合同和工资支付记录来举证,如果没有劳动合同的话,可以用银行流水、社保缴纳凭证等来举证。如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时,当事通过可以工资支付凭证、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等来举证。如果没有相关的记录时,可以通过用人单位招工招聘时的登记表等来取证。
劳动者如何举证劳动关系

一、劳动者如何举证劳动关系

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需要劳动者提供证据,但是涉及到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的凭证、劳动者入职时填写的入职申请、上班出勤和打卡记录等材料,因为这些材料通常是由用人单位保存或保管,劳动者很难取得,这一举证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

二、到哪解除劳动关系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是在用人单位内解除,劳动者按照法律规定的通知期限告知用人单位便可。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有:

(一)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前的环节。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前,必须经过特定的环节。其中主要有:

1、用人单位对于因违纪、违法应予开除、除名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必须针对其违纪、违法行为进行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经此仍然无效的,才可进行。

2、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一般应向本单位工会征求意见;如果裁员,应当提前30天向本单位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并提供有关生产经营状况的资料,还应当将裁员方案征求工会或全体职工意见并对方案进行修改和完善。

3、报经主管机关审核或批准。依照法律规定,裁员应当事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员方案以及工会或全体职工意见,并听取劳动行政部门的意见。

(二)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和签订协议环节。

1、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通知对方。在裁员时,这种通知的形式为正式公布裁员方案。

2、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由合同当事人双方就合同解除的日期和法律后果,依法签订书面协议。

3、用人单位在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时,应按先后顺序:直接通知——邮寄通知——公告通知进行通知。只有当前一种无法通知时方可用下一种通知方式进行。

4、支付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虽然没有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法规定权利义务,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此类劳动争议发生后,用人单位往往以双方没签订书面合同为由,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承担其义务。但在劳动仲裁和法院判决中,一般来说都会根据证据进行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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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1、接待。12020消费者投诉申诉举报中心应当认真接待消费者以电话、书面形式、互联网或来访等形式进行的投诉、申诉、举报。 2、登记。对消费者的投诉、申诉、举报要进行登记,对被诉方的姓名、单位名称、电话号码、邮政编码、违法事实及有关线索、证据要详细记载;对申诉举报人的姓名、住址及申诉要求要认真记载。举报人不愿意透露姓名和表明身份的,应当尊重其意愿。 3、受理。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职权范围内的投诉、申诉、举报,应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工商行政管理所处理消费者申诉实施办法》等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进行受理。 4、处理。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适宜用简易程序当场查处的案件,由受理机关或管辖地工商所及时处理;对需要立案查处的案件,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部职责分工,由有关职能机构办理。 对属于民事争议的消费者权益纠纷的申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调解。 对咨询电话,受理人员应正确解答,解答不了的,应说明情况,或告知到相关的部门咨询。 对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投诉、申诉、举报,向申诉举报人说明情况,或根据与有关部门商定的意见,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5、回复。投诉、申诉案件依法调解后,依规定程序告知投诉申诉人;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必要时可回复举报人。 6、归档。投诉、申诉、举报处理情况及有关材料,应及时归档备案。 7、数据资料采集。12020受理消费者申诉举报案件办结后,要按照《12020消费者投诉申诉举报信息管理系统》软件中设定的各项指标,详实准确地录入数据资料。
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的关系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作为现代证券法奠基之作的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就将投资者保护作为基本宗旨,并构建起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投资者保护制度。相比之下,世界范围内的消费者运动萌芽于 20世纪30年代后期,勃兴于20世纪50年代,到20世纪60年代才形成消费者权利的概念。而金融消费者概念从理论探讨走向立法实践,更是20世纪末至21世纪初的事情。实际上,在传统的分业经营背景下,与证券投资者相提并论的概念是银行存款人和保险投保人;随着金融创新和混业经营的发展,金融产品和服务不断细分并日益交叉,存款人和投保人这样的称谓已不足以全面涵盖银行和保险机构的客户,这才给了金融消费者概念以用武之地。另一方面,投资者一词由于其固有的概括性和包容性,仍能较好地适用于整个资本市场,从而形成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概念并存的局面。英国《金融服务与市场法》和《多弗法》对于二者之间的关系采取了不同的处理方式,从中同样可以看出综合监管与分业监管体制的深刻影响。  《金融服务与市场法》没有对投资者进行界定,但从其对“投资”的描述和列举中,可以大致确定投资者的基本概念和范围。该法第22条规定,投资包括任何资产、权利或利益。《受监管活动指令》进一步规定,投资包括存款、电子货币、保险合同下的权利、股份、创设或者承认债务的工具、政府和公共证券、代表特定证券的凭证、集合投资计划单位、个人年金计划下的权利、期权、期货、差价合约、受监管抵押贷款合同下的权利等。不难看出,这里所说的投资已然超出证券领域,基本上成为金融产品的同义词。相应地,投资者这一概念也就超出了传统的证券投资者或资本市场投资者的范围,而扩展成为金融投资者,亦即各类金融产品的购买者和使用者的统称。这也能够解释第22条为何将金融活动(受监管活动)定义为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可以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是用大一统的投资者概念与同样是大一统的金融消费者概念在行业覆盖范围上实现对接。但在主体资质方面,由于英国金融服务局规定消费者必须是自然人且具有非营业性,因此机构投资者和以投资为业的专业、职业投资者就被排除在金融消费者范围之外。这样,金融消费者在一定程度上成为投资者的下位概念,或者说构成消费者与投资者的交集。而在这种一体化关系的背后,是经过跨行业整合的监管机构、统一的监管规则以及单一的金融服务赔偿计划。尽管如此,《金融服务与市场法》仍然强调,金融行为监管局在确定何种程度的消费者保护为适当时,必须考虑到不同种类的投资或交易所包含的程度不等的风险,以及不同消费者所拥有的程度不等的经验和知识。大一统的金融消费者、投资者概念,并不妨碍监管者基于可能的行业差别、产品差别和个体差别,对消费者、投资者做进一步细分,提供不同力度的保护。  以上就是小编为您整理的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关系的相关内容,希望能为你提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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