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xxxx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代理人xxx,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
委托代理人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xxx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2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xx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xx、张xxx,被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7月,xx入职xxxx股份有限公司担任市场部品牌经理一职。1997年4月,xx辞职赴美求学深造。2004年1月1日,xxx回国后再次与xxxx股份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当月21日,xx被聘任为副总经理。2012年12月18日,xx被聘任为总经理。
2013年11月19日,xxx股份有限公司、xx签订自2014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xxxx股份有限公司聘用xx担任总经理;xxx每月固定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1,900元;xx具有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或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xxxxxx股份有限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形时,xxxxx股份有限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3月,xxx工资调整为54,495元,xxxx股份有限公司支付xx工资至2014年5月31日。
2013年11月20日,xxxxx股份有限公司收到督xxx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沪证监(2013)49号《责令改正的决定》,该决定指出:“2008年4月至2013年7月,xxxx股份有限公司与沪江日化发生采购销售、资金拆借等关联交易。发现xxxxx股份有限公司在前述行为中存在以下问题:
1、未在相应年度报告中对关联方沪江日化及与其发生的关联交易进行披露;
2、未对与沪江日化发生的采购销售关联交易进行审议并在临时公告中披露;
3、未对与沪江日化发生的累计3,000万元资金拆借关联交易进行临时公告披露”。xxx会计师事务所接受xxxx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审计了该公司2013年12月31日的财务报告内部控制的有效性,于2014年3月11日出具否定意见的《内部控制审计报告》,认为xxx股份有限公司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存在关联交易管理中缺少主动识别、获取及确认关联方信息的机制等三项重大缺陷。
2014年5月12日,xxx股份有限公司召开五届十五次董事会,认为王xx在此次事件中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审议并通过关于解除xx总经理职务及提请股东大会解除王xx董事职务的议案。5月13日,xxx股份有限公司向xx送达《员工违纪处理通知书》,内容为:《内部控制审计报告》受到新闻媒体负面报道,对公司造成恶劣影响;由于总经理xx的工作责任心不强,导致xxx对公司内部控制出具了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这是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内部控制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受到新闻媒体负面报道,对公司造成恶劣影响,对公司形象、名誉、财产和利益造成重大损失,这是严重失职,对公司造成重大损害;依据《员工手册》第31页第3条及公司章程第六章第140条的规定,决定
1、自2014年5月13日15时起,xxx股份有限公司辞退xx,xx将不再是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不再承担总经理职务,不享受公司任何相关权益;
2、于2014年5月14日17时前完成离职流转手续。
xx对通知书的内容及处理结果均不予认可,于2014年6月4日向xxxx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
1、与xxx股份有限公司从2014年5月14日起恢复劳动关系;
2、xxxxx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王茁2014年5月14日至6月24日的工资72,660元(以月工资51,900元为标准)。该委于8月4日作出裁决:
1、xx要求与xxxx股份有限公司恢复劳动关系(从2014年5月14日起)请求予以支持;
2、xxxx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王茁2014年6月1日至6月24日工资42,355.17元。xxxx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该公司无需与王xx恢复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王xx2014年6月1日至6月24日工资42,355.17元。原审法院审理中,xxxx股份有限公司、xx均表示对于仲裁裁决认定xx2014年6月1日至6月24日工资金额为42,335.17元,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另查明,xxx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手册》规定,每年公司对员工当年工作业绩进行考核评价,评价结果分为五个等级:A+(卓越)、A(优秀)、B(良好)、C(尚可)、D(待改进)。截止2012年12月前的王xx历年评定均为A、B。xxxx股份有限公司对xx2013年的考核等级评定为C。
2014年3月11日,xxxxx股份有限公司五届十一次董事会审议通过了《2013年度总经理工作报告》、《2013年年度报告》、《2013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xxxx股份有限公司自评报告)、《公司股权激励股票符合解锁条件的议案》等。
原审法院再查明,2014年12月1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作出沪证监处罚字(2014)10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查明2008年至2012年12月xxxx股份有限公司涉嫌违法违规事实,认定时任董事长葛某某是xxxxxx股份有限公司相关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xx等17人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拟决定:对xxxxx股份有限公司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的罚款;对葛某某给予警告,并处以15万元的罚款;对王xx等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的罚款。xxxx股份有限公司、葛某某已行使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xx已行使陈述、申辩的权利。
原审审理中,xxxx股份有限公司补充,王xx作为总经理,未对关联交易等相关事实进行及时调查汇报、未采取补救措施,事后又袒护相关负责人、阻止调查,参与私分小金库,明显存在违纪行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查明的事实更证明王xx工作失职。此与《员工违纪处理通知书》列明的王xx违纪行为不矛盾冲突,坚持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理由以《员工违纪处理通知书》为准。另外,公司与王xx劳动合同中约定王茁的工作岗位为总经理,现董事会解除了王xx总经理职务,即意味着双方劳动合同的结束。
王xx则认为,xxx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在《员工违纪处理通知书》中明确了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理由,现xxx股份有限公司又增加参与私分小金库等莫须有的事由,王xx不认可。王xxx坚决表示,大学毕业后就为xxx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从一名普通销售人员直到总经理,为xxxxx股份有限公司奉献了青春、倾注了深厚感情,王xx在职期间一直忠诚勤勉,绝无损害xxxx股份有限公司利益的行为。王xxx作为xxx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员工,即使不在总经理岗位,亦愿意在其他任何岗位继续为xxxx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原审审理中,王xx申请证人葛某某出庭作证,证明1985年3月至2013年9月其担任董事长期间,公司内控制度由董事长、审计部、总经理室及审计事务所共同负责。即使信息披露出现问题,也应由董事会和董事长负责,不应由总经理个人负责。xxxx股份有限公司认为葛某某自身在关联交易中负主要责任,并受到罚款等处罚,故对其证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王xxx则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由劳动合同、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责令改正的决定》、《内部控制审计报告》、《员工手册》、《员工违纪处理通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证人证言及双方的陈述等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xxxxx股份有限公司与王xx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是否应恢复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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