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受害人住所地作为管辖联结点具有确定性和关联性。与当事人有关的任何因素如果能够成为法院行使管辖权的朋友圈侵犯名誉权管辖根据的都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该因素自身有时间和空间上的相对稳定性,至少是可以确定的;二是该因素与管辖区域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关联度。由于网络侵权行为具有侵权行为人身份隐密、不易察觉其另端所在位置等特性,造成遭受网络侵权的原告往往很难确定实施网上侵权行为的被住所地以及具体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原告处于起诉困难的窘境。而受侵害人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不仅与案件具有密切的联系,且明确具体,可以准确地确定管辖法院,对于方便当事人起诉,方便法院审理以及制裁网络侵权行为具有重要的意义。
2、由受侵害人住所地法院管辖符合名誉权司法解释的立法原意。最高人民法院在名誉权解释中,之所以规定“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其立法本意主要是针对报纸、期刊在全国发行而引起,发行到哪里,哪里就有可能产生不良结果,如果认为造成一定影响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未免失之过宽,导致数家法院争管辖,不利于及时正确地审理名誉权案件。所以将受侵害人生活工作的地点确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比较适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