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是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掌握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到与原用人单位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业务。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是企业的权力。由于竞业限制限制了劳动者的就业权和择业范围,法律法规应该对竞业限制有所干预,防止劳动者权益因为不公平的竞业限制协议而受到损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3项的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由于刘某是在终止劳动合同两年后才提出追索要求,因此,该仲裁申请已超过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出的时限。这样的话,劳动争议仲裁委将驳回刘某的仲裁申请。
关于竞业限制协议未约定经济补偿,竞业限制协议是否无效问题,实际上现行劳动法律和行政法规都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劳动争议仲裁和司法实践中,根据竞业限制协议的双务有偿性以及公平原则,仲裁和判决结果一般都认为这种协议对劳动者显失公平而属无效,并且无效合同的确认应该是不受诉讼时效和与诉讼时效性质相同的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效限制的。所以,本案中的刘某可以以所签竞业限制协议无效为由申请仲裁,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法院确认竞业限制协议无效后,再根据实际损失以及个人具体情况要求原用人单位作出适当经济赔偿。
如果你的公司签订合同的时候明确写明工资包含竞业限制补偿金,那么你的补偿金是包含在工资之内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