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中的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是指因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大部分缺失、明显畸形或损害,致使受损组织器官功能中等度以上障碍。
1.各种中枢神经系统疾病或周围神经肌肉疾病等,经治疗后遗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1)单肢瘫,肌力3级。
(2)两肢或三肢瘫,肌力4级。
(3)单手或单足全肌瘫,肌力2级。
(4)双手或双足全肌瘫,肌力3级。
2.长期中度呼吸困难。
各种原因所致肺部疾患造成下列情况:
(1)平路步行100米即气短。
(2)阻塞性通气功能减退:一秒钟用力呼气量占预计值lt;79%。
(3)限制性通气功能减退:肺活量lt;69%。
3.心功能长期在Ⅱ级。
心功能Ⅱ级指:静息时无不适,但稍重于日常生活活动量即致乏力、心悸、气促或心绞痛。
4.中度肝功能损害。
指肝硬化造成的肝功能损害。化验室指标为血浆白蛋白lt;
3.0克/分升,血清胆红质lt;10毫克/分升,凝血酶原时间明显延长(较对照组gt;6秒);临床表现无或少量腹水,治疗后消失,肝性脑病症状较轻。
5.慢性肾功能不全先代偿期。
表现为:肌酐清除率lt;50毫升/分,血尿素氮gt;20毫克/分升,血肌酐gt;2毫克/分升;临床表现为乏力,轻度贫血,食欲减退。
6.各种疾病造瘘者。
7.眼科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3;双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半径≤30度。
8.双耳听力损失≥91分贝。
9.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5至6级者。
注:凡三项以上符合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者可以视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