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男女双方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并依法进行登记,婚姻关系便告确立。婚姻关系具有强烈的身份属性,强调的是双方的自愿行为,《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认定婚姻关系是否有效应注重婚姻事实,结婚登记的一方冒用他人身份证骗取婚姻登记的行为,只能认定在婚姻登记过程当中存在着瑕疵,而不能对其婚姻关系予以否认。只要婚姻双方当事人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就应认定婚姻关系的有效性。本案原、被告系自愿到婚姻机关进行的婚姻登记,申请登记的行为是由其本人行使,隐瞒的身份信息不足以对双方婚姻的实质要件产生影响,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二,我国《婚姻法》对无效婚姻采取的是穷尽列举方式,该法第十条规定了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排除了任何其他否定婚姻效力的事由。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粟小花登记结婚时虽未达到法定婚龄,但至其起诉时,其已达到法定婚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因此,应当认定原告粟小花与被告李兴旺的婚姻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