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往期间,男女两方所承受的更多是道义上的职责,属道德规范调整的范畴,女方在交往期间怀孩子,是原、被告的交往观偏差所致,并非任何一方的一方职责。两方无合法夫妻身份,不具有我国计划生育法规所要求的合法生育要求,女方依法终止妊娠,是其义务。但是,对女方终止妊娠所需花费和必要的营养费,男方应适当予以帮助和赔偿。 男女之间的交往,是自由发生的,也是出于两方自愿之前提产生。交往关系本身并不具有强制约束力。在交往经过中,受到的心理创伤,从客观角度分析难以判断对错,也难以界定犯错方与受害方。同时在法律上,也并无交往不成即是由于另一方的侵害所导致之定论。因此,法律不认同交往关系中断时,所谓的精神损害赔偿或青春损失费,在我国民法中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定中也无这方面的内容。 交往经过中两方发生了两性关系,通常情况下,只要不是在被逼迫情形下所发生的,均隶属两方自愿、自主,不能予以孰对孰错之判断。对于具有完全民事法律之做法的成年人而言,此做法并不隶属权利受到违法侵害之做法,一方自然无权要求另一方予以“精神损失赔偿”。同样,因为两方自愿发生性关系,鉴于生理因素和自然现象,导致女方怀孩子也不能证明是女方的权益受到了侵害。交往期间怀孩子,虽然会给女当事人的身心带来明显的变化和影响,但是从法律角度判断,并不具有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