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格式合同的解释规则按照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格式条款是指“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当格式条款在执行中发生争议时,就需要对格式条款的具体含义做出解释说明,通常把这种解释说明叫做格式条款的解释。
格式条款为合同条款,格式条款的解释,当然为合同解释的一项内容,自也应适用合同解释的一般规则。但格式条款与一般合同条款又有不同的特点,它并非是由当事人双方相互协商拟定的。因此,对格式条款的解释也 必 有 特别的要 求。《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 解 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依此规定,对格式条款的解释还应采用以下三项特殊规则
(一)按照通常理解解释规则 格式条款是由一方事先拟定并提供重复使用的,它不是针对特定相对人而是针对不特定的相对人制定的,因此,在发生争议时,不能按照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的特别理解来解释,也不能按照相对方在订立该合同时的特定情形下的理解来解释,而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来解释。所谓通常的理解,是指通常情形下会订立该合同的一般人的理解。
(二)作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 对合同条款的解释,有所谓“用语有疑义时,对使用者为不利益的解释”的法谚,此也为各国法上通用的合同解释规则。《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4.6条也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所提出的合同条款含义不清,则应作出 对 该 方当事人不利的解释。”格式条款因是由一方事先拟定的,且未经对方协商也不允许对方协商,因此,在格式条款按照通常的理解也会出现两种以上的解释效果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也就是应为对相对方有利的解释。这一方面体现提供条款的一方应对自己提供的条款的含义不清负责,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保护格式条款提供方的相对方的利益,因为相对方总是处于一种弱势地位。
(三)非格式条款优于格式条款的解释 合同中既有格式条款又有非格式条款,且两者不一致的,应按照非格式条款优于格式条款的规则解释,亦即应采用非格式条款而否定格式条款。这是因为格式条款是由一方提供而未经协商的,非格式条款是由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如果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实际上是当事人双方以其合意排除了格式条款的适用。在这种情形下,若采用格式条款,无疑是否定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采用非格式条款,则恰巧能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