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与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纠纷一案二审的代理人。经过详细、全面了解本案以及参与
一、二审法庭调查,现代理人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望法庭予以采纳!
一、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将上诉人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
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任何合同,被上诉人起诉所依据的合同上我公司合同专用章系伪造印章。上诉人仅有一枚合同专用章并保存于公司总部,只有在需要签订合同时由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带出使用,并且通过我公司与其他单位的多份经济合同中所使用的我公司合同专用章是一致的(其他比对合同已提交一审法院),且张某在2011年12月27日在某区公安局的讯问笔录中承认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使用的我公司的印章是伪造的。被上诉人在起诉之前就知道本案诉争合同上的印章并非是我公司的。而上诉人也是在被上诉人去工地要钱时才知道有这份伪造的合同存在。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不仅对某区公安局的讯问笔录中采用了对印章认可的两种标准,对其有利的认可,对其不利的不予认可,并且在一审庭审中也自相矛盾一会知道是伪造的印章,一会又说不知道是伪造的印章。并且在一审中,上诉人也向一审法院提出对印章真伪进行鉴定的申请,但一审法院无任何理由只是口头答复不予批准。本案经一审庭审以及上诉人提交的经济合同的比对印章,可以很明确的认定被上诉人起诉所依据的合同是伪造的。因此,将上诉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二、本案中张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上诉人是在张某提供了上海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资格证书、法人委托书等材料后,上诉人才与上海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我公司已经尽到了一般注意义务。张某在上诉人工地工作只是履行上海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身份,同样,我公司从未授权也无权授权张某作为我公司代理人与其他单位和个人签订任何项目合同。更不存在被上诉人所称的张某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相反,被上诉人在诉争合同签订之前已与张某相熟,其明知张某并非原审被告南通某有限公司的职工,也非上诉人的职工。在签订所谓《钢槽租赁合同》时,除了未能审核张某的代理权限,也未核查合同上所盖公司合同印章是否真实有效,应该是被上诉人未尽到注意义务。被上诉人主张自身合法权利并无过错,但脱离案件事实,忽略张某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应当另行起诉张某主张自己的权利!
三、我公司不仅已经按照与上海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给其代理人张某,还另行帮其支付了工人工资、脚手架拆除等费用,截止目前上诉人已经支付了300万左右,不存在支付二次工程款的法律依据。对于超付的30几万工程款,上诉人将另行主张权利。
四、上诉人在某城某地块某号楼的工字钢、钢管、扣件是租用的盐城某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在庭审中代理人也提交了与之相应的租赁合同、租单、回料单等凭证进一步加以证实。并且与盐城某建筑材料租赁站的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为6月20日。
五、在2011年12月23日以贾某、胡某等为甲方代表、以张某为乙方代表、王某签署了会议纪要,内容约定:合同工期从2010年8月1日到2011年8月1日截止。从2011年8月1日起,现场实际租赁钢管、扣件、工字钢的租金由甲方承担,张某负责保养与看管等工作。在参会人员签字处有盐城某建筑材料租赁站业主王某的签名。
六、在2011年12月29日当天上诉人与张某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条:双方坚持继续履行签订于2010年6月21日的脚手架合同中的施工内容。该条所明确的是继续履行2010年6月21日双方签署的张某伪造上海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的劳务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能以该条协议是在报警后作出的,即视为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的租赁行为。
七、2011年12月29日的补充协议仍然是以贾某、胡某等为甲方代表、以张某乙方代表、王某参与签署的,协议内容明确租赁钢管、扣件、工字钢的租金的约定仍然是和2011年12月23日的约定是一致的,并且从该份会议纪要中看不出任何有关有被上诉人的租赁槽钢给上诉人的内容体现,也没有被上诉人的任何人员在该份会议纪要签字或者参与会议。
八、2011年12月29日的会议纪要及补充协议是在2011年12月27日之后形成的,无论是合同本身还是会议纪要或者补充协议上,上诉人从未承认除盐城某建筑材料租赁站之外的被上诉人或者任何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与之形成建筑设备租赁关系,张某也从未告知上诉人,其与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之间形成的与某城某地块某号楼有关的合同。
九、虽然我国合同法有规定可以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所谓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又称第三人利益合同、第三人权利合同、利他合同,是指为第三人设定利益,以向第三人给付为标的的合同,即第三人因合同当事人的约定直接从当事人一方取得债权的合同,而另一方当事人依约定应向第三人为给付,并依相对人的承诺而发生效力的合同。但是上诉人无论是从《补充协议》和《会议纪要》签署的初衷还是从《补充协议》和《会议纪要》内容本身,怎么看也没办法从上述《补充协议》和《会议纪要》上看出有为无关第三人(被上诉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设立了权利的内容或者意思表示。
十、被上诉人在
一、二审庭审中也只是提交了伪造我公司印章的租赁合同(该合同的签署时间为2010年7月30日),以及有张某签字的对账确认单和送货单,但是并不能证实其所主张的标的物已经运输至我公司工地并实际用于我公司工地。
十
一、在2011年12月27日我公司报案后的第四天即2011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与张某达成了约定,张某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至此被上诉人仍未与我公司有任何交涉,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要求张某将其作为当事人一方与我公司进行交涉,更进一步证实租赁关系是发生在张某和被上诉人之间。可以看出在报警后被上诉人还是与张某达成协议,而没有与我公司有任何交涉,这是不符合常理的!!!唯一的可能是张某确实租赁了被上诉人的材料但用于什么地方了被上诉人自己也搞不清楚。
综上,肯请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此致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姜曙滨
2013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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