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如下
有关司法指导意见的规定
在《公司法》规定的基础上,针对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纠纷,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曾发布一些指导意见,对相关问题作出过一定指引。例如: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曾于2003年6月12日发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沪高法[2003]216号),明确规定针对股东大会决议提起的诉讼应以公司为被告。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曾分别于2004年2月24日、2008年4月21日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京高法发[2004]50号)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京高法发[2008]127号),针对公司决议效力作出如下规定:涉及股东会议、董事会议的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股东仅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有效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董事长未经董事会决议而召集股东会会议,股东以该股东会召集程序违法为由,请求撤销该会议决议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等等。
二、司法实践中的主要争议点
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纠纷案件的处理存在一定差异,主要争议点表现在案件受理和保护范围两方面。
(一)案件受理
总体来讲,由于《公司法》相关规定比较简单,各地法院在案件受理方面标准不一、处理各异,典型问题包括提起诉讼的主体及对象,如债权人提起决议效力确认之诉是否受理、前股东提起决议撤销之诉是否受理、请求确认决议有效是否属于受理范围,以及决议效力确认之诉可否将公司和股东列为共同被告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