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对当事人可自行选择登记的抵押财产范围,登记效力及登记部门的规定。
一、当事人选择登记的抵押财产范围:对于以本法第四十二条所列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抵押的,当事人可自行决定是否进行抵押物登记。
二、登记的效力。我国法律对其他财产的登记采用登记公示主义的立法原则。根据这一原则,以其他财产抵押的,登记并非抵押权的成立要件,故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无须以抵押物登记为生效条件。另一方面,若当事人未办理登记,则不得对抗第三人。
三、登记部门。对于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财产进行抵押登记,其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以上就是一些有关于担保法解释43条的相关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