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1)涉及到当事人约定管辖权的司法案件,具体则囊括了各类经济合同或是关于其他各种类型财产权益的纠葛纷争。
(2)当当事人之间就某项具体案件约定法律管辖法院时,他们有权自主择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署地以及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端事项具有实际相关性的任何一种地方的人民法院加以裁判。
倘若当事人作出的选择并非与争议案情实际关联的地点的人民法院,那么此份协议将被判定为无效。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所谓的“合同签署地”,主要是指经济交易双方在书面合同上签章确认的具体地点。
(3)为了确保法律利益的维护和法律当事人必须通过书面的方式来确定管辖权协议,其中书面协议既可以采用合同书的形式,例如正式文本中的约定管辖权条款;同时书面协议也可以转化成为诸如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以及电子邮件等能够真实体现当事人两方共同意思表示,从而对选择管辖法院做出明示的确切形式。
同样重要的是,当事人须在上述五个特定法院之中作出明确且唯一的选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权之协议未能明确表明,或者是选择利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管辖法院作为自己的报案维权地,那么尽管这一协议亦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表达,但仍将被认定为无效,并且必须依法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去确定最终的管辖法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