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当股权受让方未能准确了解出让方未按法定出资比例缴足资本或者有严重的抽逃法定资本行为时,相关的股权转让协议将会被视为可撤销的合同。
对于这样情况,股权受让方应当在法律限定的期限之内自主决定是否通过行使撤销权来撤销这个协议。
此时,决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性的关键在于股权出让方能否获得股东资格。
如果股权出让方已成功取得股东资格,那么其转让股权的行为便是合法且具有约束力;
然而,若其尚未获授于股东资格,那么他们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便会被认定为无效。
在此情况下,尽管出让方因为没有全额出资或者进行了违法的抽逃出资行为,但其仍然不会失去成为公司股东的资格。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明确规定了确认股东资格的两项重要参考标准,即股东名册上的记录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注册登记信息。
故此,即使某个股东存在未足额出资、严重抽逃出资的情形,只要这两种证据确实证明其具备股东资格,那么他或她仍然享受公司股东的权益。
“权利和义务相互依存,风险和回报相互匹配”是商业法规中长久以来的重要原则和核心精神。
股东如果没有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毋庸置疑地也就无法享受到作为股东应该得到的各项权利。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并不意味着股东没有权利就等于不再拥有股东资格。
正相反,要是股东未能按照法定比例足额出资或者出现了严重的抽逃出资行为,但实际上却仍具有股东资格的话,这将为其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和责任提供基础。
假如因未足额出资或抽逃出资行为导致某位股东失去了作为股东的资格,那么他也有权利拒绝承担进一步对公司的义务,包括需偿还未付清的出资和承担未履行出资所引发的违约责任。
换句话说,虽然股东需要严格遵守足额缴纳出资和禁止私自抽调公司资本的基本义务,但如果他们未能做到这些只是会导致他们面临多种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等问题,而不能成为解除他们作为股东资格的依据。
从外部角度观察,考虑到地方政府登记机关的信誉度及其所带来的安全性和保护交易秩序等方面的影响,是否实际完成出资并非成为股东资格的唯一决定依据。
真正的依据其实是股东名册中的详细记录,还有来自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注册登记资料。
因此,即便股权出让方在没有完全履行出资或出现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他们仍然可以被视为具有股东资格,进而有权转让自己持有的股权。
不过,如果股权受让方并不知情出让方未能完全出资或进行了违规抽逃出资的情况,那么受让方可以欺诈为理由向当地法院提出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的要求。
如果受让方深思熟虑后,觉得公司未来的发展前景十分乐观,因而不愿意撤销股权转让协议,院审裁定部门应当确保这份转让合同起到法律约束力的作用。
至于那种知情还继续接受出让方转让公司股权的情况,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便能被肯定无疑。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