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1)共同过失犯罪行为。
当涉及到两个以上人员之共同过失犯罪之时,尽管行为人之间存有共同行为,然而由于未能达至共同犯罪故意,因此不应被视作共犯,仅需根据各自犯罪情节分别负责相应的刑事义务。
(2)两人及以上之人实施危害行为。
在这类特殊情境之下,其中一名行为人为故意犯罪,另一名行为人为过失犯罪,并且构建出一次性的危害后果。
具体表现可归纳于两大层面:
①过失地引导或者协助他人造成故意犯罪;
②故意地诱导或者协助他人实施过失犯罪。
在此情况之下,我们仍应依据行为者所具备的过错形式以及行为模式,个别地承担相对应的刑事义务。
(3)进行犯罪活动时意图内容不同。
在这一类案件之中,行为者之间存在不同的持意内容,这些差异可能会对案情的定性产生重大影响。
例如甲乙共同使用木棒击打丙,若甲具有杀人之意图,乙则藏有伤人之心,整个过程因甲对准了丙的要害部位并实现了致命击打而致丙死亡。
在此情况之下,尽管两名行为者紧密合作,但由于他们并未就犯罪达成统一认知,因此应视为独立之罪行,甲应承担故意杀人罪法律责任,乙则须为故意伤害罪负责。
然而,如果这种持意内容的不同不足以改变行为性质的话,那么他们的行为也将被认定为共犯。
举例而言,假如此时一位行为者怀有直接杀人的意图,另一位行为者则为间接杀人意图,他们共同完成了杀人行为,这样的情况便可被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共犯。
(4)同时犯。
指的是行为者之间不存在共同实施犯罪的意图沟通,但却在相同时间段内针对同一目标做出了.相同犯罪行为。
对于此类情况,应作为独立的犯罪行为进行审判。
比如,假定甲乙不约而同地在同一时刻想要杀害丙,甲未能射中目标,乙却成功射杀丙从而造成其立即死亡。
在这种情况下,甲将须承担故意杀人罪(未遂)的刑事责任,而乙也需为故意杀人罪(既遂)负起刑责。
(5)施行过限行为。
这其实就是超出所有共犯者事先的计划和意图之外的,单独由某个共犯者完成的犯罪行为,且这些行为并不构成共犯。
当某一共犯者在超出所有其他人预先设计的犯罪意图范围外,对其他罪犯再次实施了其他犯罪行为时,那么这部分犯罪行为就应该由实际上实施该次犯罪行为的个人独自承担法律责任,而其他共犯者对此无需承担任何刑事责任,这个现象在理论上被称为“施行过限”。
(6)“片面共犯”不应被视为共犯处理。
“片面共犯”意味着两名行为者之间存在着共同的行动,但他们并没有彼此间的意图沟通或者互动,其中有一个人清楚地认识到了对方的行动及其性质,而另一个行为者对此浑然不觉。
这种情况是否应当被划分为共同犯罪,理论界至今仍然存在较大分歧,尽管在我国刑法学界占据主导地位的观点主张“否认说”,即宣布“片面共犯”的情形不宜纳入共同犯罪的范畴来处理。
(7)事后结伙的窝藏、包庇、窝赃、销赃等行为。
由于这些行为在事先并无共谋共识,即便在整个犯罪行为的执行过程中亦无此默契,因此它们不具备成为共犯的必要主观因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八条:
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