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在阐述交付在动产质权中的生效要件时,我们必须明确它为法律的强制性规范,不允许双方进行任何额外的约定,若有违反,将导致该约定无效。
当一方创设质权的时候,他必须对这一行为进行公示,因为公示是质权生效的必要条件。
如果质物的性质允许转移占有,那么就应该进行实际交付,而不是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来设立质权。
如果允许设定人继续使用和收益质物,同时又建立了质权,那就相当于没有公示手段的动产抵押设定,这无疑会损害到善意取得其物的所有权或者质权的第三人的利益,从而破坏了整个动产交易的安全性,因此,民法典明确规定,质权人不得让出质人代替自己占有质物,并禁止采用占有改定的方式来设立质权。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